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5924號、102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接獲黃昱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相約 在黃昱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見面,乙○○ 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抵達後,即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昱翔。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適未滿18歲之黃○仁(綽號古錐,台語)與葉○龍(均85 年生,無證據顯示乙○○知悉上開二人未滿18歲,詳下述 )各出資250元,合計500元,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遂由黃○仁出面於102年4月6日晚間7時34分許,持葉○龍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127****號撥打乙○○所持用上開
門號,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玉堂 文具批發廣場」,乙○○抵達後,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約0.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仁。(二)乙○○於102年4月7日凌晨2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 號接獲吳良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相 約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 ,於吳良輝抵達後,乙○○即販賣重量約0.6 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吳良輝,並於同年5月26 日向吳良輝收取 買賣價金1,000 元。嗣因警方對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29日下午1時50 分 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 2.807公克、檢驗後淨重2.7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施用愷他命之用具1 組、施用愷 他命之筆管3支、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電子秤1 台、空 夾鏈袋5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並於上址後方空地扣得SAMSUNG 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 表示爭執,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2頁、偵一卷第24-25頁、第62 頁
、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昱翔、黃○仁、葉○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及吳良輝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 警卷第33-35頁、第57-59頁、第42-44頁、偵一卷第33 頁 、第72-73頁、第58-59頁、警卷第21-24 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昱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 龍所持用(黃○仁向葉○龍借用)之092127****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良輝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 73-80頁、第82頁、第99-102頁、第19頁、第53頁、第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 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舉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賣黃昱翔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賺從買來的毒 品裡面拿一點點來吃,賣給黃○仁一樣是賺吃的,我買50 0元回來約0.5公克,從裡面拿0.2 公克起來,剩下的一樣 500元賣給他,另外我用1,000元買來愷他命時重量約1 公 克,之後賣給吳良輝1,000元的愷他命重量約0.6公克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3-56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乃係自其向上游所購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或愷他命減去供作自用之份量,而僅將剩餘部分以支 付上游之同一金額售出牟利,是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犯行賺取差額利潤(差額毒品)
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給未滿18歲之黃○仁(綽號古錐),然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黃○仁,我們都叫他古錐(台語), 但我那個時候並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跟他沒有什麼很深 的交情,我是在廟會熱鬧時認識他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54頁),核與黃○仁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乙○○,但不 熟悉等語相符(警卷第57頁),亦與一般交易毒品者之間 ,對於對方之背景資料互不熟悉之經驗無違,且黃○仁為 85年次之人,年紀已將近18歲,亦難從外觀一眼即知黃○ 仁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黃○仁為未滿18歲 之人,應屬可採,從而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黃○仁之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而 深受毒品之危害,竟為滿足自身之毒癮,將購來之毒品拿 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再出售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而 使他人隨之受害,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之動機 係為滿足自己之毒癮;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以清理 水溝為業;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學歷為國中肄業;於本案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僅500 元、交易愷他命之價值亦分別僅 500元及1,000元,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四)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聯絡本件三次買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500 元,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1,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愷他命4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2.767 公克)以及其他扣案物,無任 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