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號
KSDM,103,訴,1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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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情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第11135、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向丙○○○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後,提供 該址房間容留女子甲○○、丁○○,與不特定男客以一節20 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從事俗稱「全套」性交行 為(即以男性器官插入女性器官),乙○○則每月向甲○○ 、丁○○各收取2,500元作為提供房間代價,嗣分別: ㈠於102年3月4日下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男 客簡○○前往該址消費,由甲○○引領簡○○至該址2樓房 間內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嗣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前往 該址臨檢,當場查獲全身赤裸準備進行性交行為之甲○○及 簡○○2人,而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5月20日下午8時20分許,男客陳○前往該址消費 ,由丁○○領陳○至該址3樓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復 為警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前往該址臨檢當場查獲丁○○及 陳○2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 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訴卷第127-13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丙○○○、丁○○及陳○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本院審諸一般人從事 或尋求性交易服務而遭警查獲,因恐親友或社會議論,若非 果有其事,當不致輕易承認此事,加以前開證人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捏造不實證詞而刻意誣陷被告入 罪之必要,綜此足徵前揭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中庄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證, 又被告對於警方於102年3月4日在上址查獲甲○○從事性交 易後,其業已知悉承租上開房屋之小姐在上址從事性交易, 猶同意丁○○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乙節,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本院訴卷第21、132頁),故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事實㈠部分,被告固坦承出租上開房屋予甲○○並收取租金 ,及甲○○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出租當時並不知道甲○○ 有從事性交易;且伊承租上開房屋原要在該址賣花生,實際 經營約1星期後,因生意不好,始貼告示出租上開房屋,10 多天後才有房客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丙○○○承租上開 房屋後,復將上開房屋內房間出租予甲○○,而每月收取 2500元租金,又甲○○與簡○○於前揭事實㈠所示時間在該 址房間內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丙○○○、甲 ○○及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所 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證,復據被告於審 理時所是認(本院訴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向丙○○○承租上開房屋,復於同日簽 定租約將上開房屋內房間分別出租予甲○○、丁○○、劉○ ○、曾○○、張○○及邱雪蓮等人(下稱甲○○等人)乙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7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9-25頁) ,復據證人丙○○○、甲○○、丁○○及張○○到庭證述綦 詳(本院訴卷第90-104頁),由是足證被告所稱於承租後因 經營生意不佳始於張貼告示10多天後將上開房屋予以分租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 根本未在該址作生意,而係於承租當天即將該屋分租予甲○ ○等人,即堪認定。
⒉又證人丙○○○於99間向屋主承租上開房屋後,即將該處分 租予多名應召小姐,且於101年間2度經警查獲在上開房屋經 營色情應召站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611號、101年度簡字第6407),復於101年10月第2度被查獲 後即解散旗下小姐,將上開房屋空而未用等情,業據證人丙 ○○○、張○○證述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101、120-122頁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23 頁),再證人甲○○、丁○○及張○○均為應召小姐,而其 等係聽聞朋友說該處有房間出租始前往承租,承租目的就是 要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且上開房屋之前就有女子從事性交易 ,此為同行之人均知道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及張 ○○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92-104頁),復參以男客簡○○ 及陳○均是聽聞他人談論該址係私娼寮始前往從事性交易乙 情,復經證人簡○○及陳○證述在卷(警一卷第9-10頁;警 二卷第6頁),且經查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5月20日(本件事 實㈡案發時)止警方受理110民眾報案檢舉上開房屋從事色 情交易次數即達49次之多,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3年2月12日高市警林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 計表、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2-46頁反面),足 證上開房屋長期以來即供人從事性交易且為當地居民及應召 女子所周知乙節,亦堪認定。此外,上開房屋內部長期裝有 監視錄影器、臨檢警示燈及警報器等設備,業據證人丙○○ ○、甲○○、丁○○及張○○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90-104 、12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稽核(警一卷第26頁; 警二卷第8頁),再被告於102年1月17日與丙○○○簽定租 約之前,曾於同年月6日親往現場查看乙節,復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訴卷第21頁),準此,被告既曾親往現場查看, 對於上開房屋裝設有逃避警方臨檢設備應非一般住家等情自 知之甚詳,由是推知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初即已知悉上開房 屋供人從事性交易之情,已堪認定。承上可知被告向丙○○



○承租上開房屋之目的,絕非用以自住或作生意之用,而係 將上開房屋分租予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以收租金之利。準此 ,被告出租上開房屋時即已知悉甲○○承租之目的係要從事 性交易乙節,堪以認定。
㈢承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㈠及㈡部分犯行俱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供甲○ ○及丁○○從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故事實㈠部分縱令警 方查獲當時甲○○與男客簡○○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亦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故核被告事實㈠及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 告於警方查獲事實㈠後,猶將上開房屋提供予丁○○從事性 交易,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故事實㈠及㈡部分,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 告及執行情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㈠及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利益,竟提供上開房屋作為 性交易場所藉以圖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㈡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㈠部分則飾 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念其因貪圖小利觸法,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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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