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3年度,11號
KSDM,103,聲簡再,1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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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溪南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 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 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 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 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抗告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上開自白書及簽呈,既為抗告人所製作,且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非抗告人所不知,即與發見確實 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 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1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 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每日要吃8 個科別之藥物,不能飲酒,並提 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收據8 紙為據,聲請再 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收據,係於原審判決103 年2 月 27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且係聲請人自身看診之資料,顯非聲 請人所不知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難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再審事由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爭執 :⑴檢察官訊問時稱:「(提示酒測值0.26毫克)你有何意 見?」,嗣未傳訊,即以酒測值每公升0.35毫克起訴;⑵第 一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 毫克,是警員要伊喝一杯藥水,再作 第二次酒測,酒測值方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核與聲請人 於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6 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 言詞、書狀所辯內容並無二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認屬實,而上開理由,業據原審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張文明邱善明之證述、卷附酒 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予以論駁並審認事實,且已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聲請 人雖另爭執:酒駕依法律程序應再測試畫圓、走路有無平穩 等情,然對於聲請人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事實 ,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僅係重對原審已認定之事實空言爭 執,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應 具備之「嶄新性」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再審之要 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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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