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崇至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顏振裕
楊益為
鍾掞
林珈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吳崇至(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顏振裕、楊益為 、鍾掞、林珈宇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 月24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 分檢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 號 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 在地,嗣聲請人於103年2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予敘明 。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0年1月間,出資港幣85 萬元,與被告顏振裕 合夥經營寧波國裕建築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被 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則均為該公司股東,嗣國裕公司因 故定於102年4月20日召開清算之股東會議,經被告顏振裕以 手機簡訊發送上開訊息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2年4月17 日前之某日,以電話與被告楊益為聯繫,並相約於102年4月 17日,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凱薩帝苑KTV辦 公室(下稱凱薩KTV )內,商討該國裕公司之清算事宜,聲 請人即由其母張簡玉秀陪同下,於當日2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 KTV 辦公室內,且被告鍾掞、林珈宇等人亦在現場,其間被 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要求聲請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1,080萬元之本票1紙,然在場之聲請人之母張簡玉秀則要求 聲請人不要簽發上開本票、聲請人亦不願意簽立該紙本票, 聲請人與其母張簡玉秀則與被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 發生爭執,該爭執持續至當日20時40、50分許,則聲請人即
簽發前開本票1紙交與被告楊益為,並當場書立記載:「201 3.4.17委託監察人楊益為於協調會于2013年4月20日15:00協 調會為唯。本票開1,000 萬臺幣,如會議中吳崇至提出不合 理金額(尤其法律依據)楊益為負責協調。楊益為一定會參 加會議,如不合理,未參加本票不算。吳崇至一定會參加會 議中。如果,吳崇至提出合理股東金,楊益為將爭取合理股 東金給于吳崇至。」等字樣之書面1 紙(其上簽有聲請人、 被告楊益為之署名),聲請人於翌日(即102年4月18日)18 時31分許報警遭恐嚇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 明確,核與聲請人之母張簡玉秀、被告楊益為、鍾掞、林珈 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並有記載聲請人、被告楊 益為署名之書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 ①被告顏振裕與其合夥經營的國裕公司已於97年7 月29日註 銷,則既無公司存在,何來股東會議紀錄,是被告顏振裕提 出之102年3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係偽造的、②其所占有 使用之2 部汽車是聲請人所有,當時係被告顏振裕因其為公 司獲利頗豐所贈送,且其所帶走之印章與國裕公司無關、③ 若僅為擔保其出席102年4月20日股東會,何須以新臺幣1,00 0 萬元如此高額之本票供作擔保,顯不合常理,又於102年4 月17日當日,被告楊益為具有黑道背景及KTV 小弟站哨,豈 不令人畏懼等,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 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然查:
⒈上開聲請人所執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論據,其中關於國裕公 司是否存在、國裕公司之102年3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是 否係偽造、聲請人所占有使用之2 部汽車是否確為其所有、 其帶走之印章與國裕公司有無關係等事項(即上述㈡之① 、②部分),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顏振裕間合夥經營國裕公司 之糾紛,均與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是否遭被告楊益為、鍾 掞、林珈宇等人恐嚇取財、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顏振 裕是否教唆前開被告為前述犯行無涉,本院無庸審酌,先予 敘明。
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僅為: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是否遭被 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恐嚇取財、強制行無義務之事 ,及被告顏振裕是否教唆前開被告為前述犯行?茲分敘如下 :
①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4月17日20時許,與伊母親
張簡玉秀一同前往凱薩KTV ,到場後被告楊益為、鍾掞、林 珈宇都在場,被告楊益為向伊表示,因為怕伊不參加同年4 月20日股東會議,要伊簽立1紙新臺幣1,000萬元本票,在現 場被告楊益為為取信伊,有由伊書寫的單據為證等語(警卷 第9 頁),顯見聲請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已明知被告楊益為要 求其簽立本票之目的,即為擔保其出席102年4月20日之股東 會議無疑。
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02年4月17日20時許,被告楊益為 約伊到凱薩KTV 商討公司的結算書,到場後被告鍾掞對伊說 「你今天如果不配合就出不去」,被告林珈宇拿本票給伊, 要求伊開1,080 萬元的本票,伊不同意,伊母親及伊就與被 告楊益為起了爭執,這時旁邊出現1 名不知名男子,向伊說 「若你不配合我們董事長,那我們來處理吧」,之後繼續爭 執到同日20時40、50分許,伊最後才簽了1張1,000萬元的本 票等語(偵卷第21頁),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簡玉秀亦於偵 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楊益為找聲請人過去看帳目,到了現場 被告林珈宇及楊益為就拿本票要聲請人簽,伊叫聲請人不要 簽,伊與聲請人向被告楊益為說「公司要清算,錢都還沒給 我們,為什麼要我們簽本票」,被告楊益為就叫伊不要講話 ,當時旁邊有個不認識的男子向我們說「如果你們不簽本票 ,我來處理」,伊就繼續跟被告楊益為說我們不要簽本票, 伊也叫聲請人不要簽,被告楊益為對伊說「如果你繼續說話 的話,要叫人把你抓出去」,接著繼續堅持要聲請人簽本票 ,伊說伊要跟被告顏振裕談,被告楊益為說顏振裕已將事情 交代他處理,後來聲請人只好簽了1,000 萬元本票等語(偵 卷第101 頁背面),觀之上開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張簡玉秀 於偵查中之供詞,可知聲請人於受被告楊益為、鍾掞、林珈 宇等人要求簽發本票時,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張簡玉秀尚且 得當場與被告楊益為爭執,且爭執期間自聲請人抵達凱薩KT V之102年4 月17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40、50分許,歷時約 莫40至50分鐘,其間聲請人之母張簡玉秀亦於被告楊益為面 前,要求聲請人拒絕簽發上揭本票,依此整體客觀情形而論 ,尚難認聲請人於簽發本票當時,其主觀之自由意志已遭被 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壓迫,又聲請人之母張簡玉秀 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楊益為、鍾掞、林 珈宇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無偏袒聲請人之虞,再者,本件遭 被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 制犯行,且本件經查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楊益為、鍾掞 、林珈宇等人確有為前開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參以聲請人 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鍾掞與該不明男子前揭話語後,仍繼續
與被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爭執約莫40至50分鐘,已 如上述,並數度拒絕簽立本票,未見有退讓之情,則聲請人 對於上開言語內容是否已足以因而心生畏懼,自屬有疑。 ③又被告楊益為於102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亦公開說 明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當日開立之1,000 萬元本票係作為 出席102年4月20日股東會之保證,此有該日股東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楊益為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之目的,亦 早為聲請人所明知,業如上述,另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在現場被告楊益為為取信伊,有由伊書寫之單據為證等語 (警卷第9 頁),稽諸聲請人前開所述親自書寫之單據,其 上記載:「2013.4.17委託監察人楊益為於協調會于2013年4 月20日15:00協調會為唯。本票開1,000萬台幣,如會議中吳 崇至提出不合理金額(尤其法律依據)楊益為負責協調。楊 益為一定會參加會議,如不合理,未參加本票不算。吳崇至 一定會參加會議中。如果,吳崇至提出合理股東金,楊益為 將爭取合理股東金給于吳崇至。」等字樣(警卷第16頁), 則被告楊益為、林珈宇、鍾掞如有強制、恐嚇聲請人開立本 票之情形,則僅需要求聲請人簽發票據即可,有須要求聲請 人另行簽立上開書面協議,載明該本票用途係用以保證聲請 人會參加102年4月20日會議、楊益為應負責替聲請人與股東 協調,並替聲請人爭取合理股東權益等文字內容,而自限上 揭本票效力之必要?則被告楊益為、林珈宇、鍾掞前開所辯 並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應對渠等為有利 之認定。
④復查,本件事發時間為102年4月17日20時許,聲請人與被告 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發生爭執後,於當日20時40至50 分許即簽立上開本票,然稽諸聲請人本件報警處理時間為翌 日(即102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存卷可稽(警卷 第59頁),徵之常理,本件事發當時聲請人倘確遭被告楊益 為、鍾掞、林珈宇等人恐嚇取財,並強制其簽發本票,理應 於簽發本票並離去現場後,即時至警察機關申告被告楊益為 、鍾掞、林珈宇等人之犯罪事實,然本件聲請人竟遲至本件 事發翌日之18時31分許,始親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警處理,是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楊益為、鍾掞、林 珈宇等人恐嚇乙事,顯非無疑。
⑤末查,本件既無適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楊益為、鍾掞、林珈宇 等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已達起訴之門檻,又被告顏振裕 於102年4月17日事發時並未在場,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人 證或物證以資證明被告顏振裕確有教唆被告楊益為、林珈宇
、鍾掞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顏振裕與 聲請人就公司營運問題有糾紛,即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片面指稱被告楊益為具有黑道背景及KTV 小弟站哨,遽認被 告楊益為、林珈宇、鍾掞涉有教唆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況 本件事發當時是否確因被告楊益為具有黑道背景,而命KTV 小弟站哨壓制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查遍全卷並無證據可佐, 且卷內並無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採 信,另基於共犯之從屬性原則,聲請人所指訴之正犯即被告 楊益為、鍾掞、林珈宇等人之犯嫌既有不足,則更無何足認 被告顏振裕涉有何前揭犯罪嫌疑之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益為、林珈宇、鍾掞、顏振裕等人有何 前述犯行,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72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雄高分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處分書,既已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 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 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東柏
法 官王惠芬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