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傅學維
告訴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傅慶泉
傅慶旺
傅仁聰
傅琪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98
號、第22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傅學維就被告等人涉犯侵占 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22975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1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即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分別係聲請人五叔、六叔,被告傅仁聰 係被告傅慶泉之子,被告傅琪男係傅慶旺之子。緣聲請人與 被告等人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共有人,上開土地係由 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代全體共有人管理。惟: ⒈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傅仁聰3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
土地,經其等出租使用收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使 用收益均應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予以分配,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聲請人依持分比例所應得如 附表所示之收益全數交付與聲請人,僅交付部分收益,造 成聲請人短收應得收益之情形。
⒉另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96年起,將戊土地出租予他人如 附表編號5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未將聲請人按持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分配聲請人,而予 以侵占入己。
⒊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傅琪男3人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101年1月起迄102年2月間,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出租予被 告傅琪男作為經營汽車保養廠、停放客戶停車場並收取租 金收益,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復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 將該土地之租金收入按比例分配與聲請人,而予以侵占入 己。
聲請人因而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各提出侵占、背 信罪之告訴,另對被告傅慶泉、傅慶泉與被告傅琪男則提出 竊佔罪之告訴。
㈡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竟認: ⒈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其使用收益之起點,均係 由被繼承人傅世煌或被告傅慶泉、傅慶旺開始經營,而非 來自聲請人所交付之財產或聲請人自身經營事業之獲益, 自非屬聲請人原所有之物。又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就上 開土地使用及利益分配事項,聲請人亦無從證明有何委任 管理之法律關係,是縱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傅仁聰未按 聲請人之持分比例分配收益,亦僅屬民事上法律糾葛。況 被告等人尚歷次以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支付聲請人自 78年至98年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共計 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並分別於100、101年以存證信 函通知聲請人領取上開土地於各年度所分配之使用收益, 而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就上開土地所分配之收益315萬元 ,係傅世煌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包括告訴人、被告傅慶旺 等人在內共計12人,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 ,繼承人均無異議,並約定98年以後上開土地收益分配, 則由傅莓晏以專戶處理,往後每年(即99年、100年、101 年)亦均有通知告訴人領取,尚難認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 圖,是無從論以被告等人侵占或背信等罪。
⒉至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係於被繼承人去世前即存 在,1樓部分自97年4月20日起,即由被告傅慶旺出租,是
該建物之使用收益係由被告傅慶旺出租他人所得,並非聲 請人所交付之財產或係來自於聲請人自身經營事業之獲益 ,難認係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又雙方就上開房屋之管理, 並未約定委任管理之法律關係,縱認聲請人對該土地享有 持分,亦難認關於房屋收益部分得按持分比例予以分配, 此部分應僅涉及民事紛爭。
⒊至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聲請人雖對被告傅慶泉、傅 慶旺、傅琪男3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然依聲請人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可知聲請人於101年1月間已知悉被告傅慶泉 、傅慶旺、傅琪男共涉竊佔該土地之犯行,惟迄102年5月 29日始具狀向雄檢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各 係三親等旁系血親及四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前揭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 之告訴期間。另並據證人傅莓晏到庭證述稱被告傅琪男並 無在上開房地經營汽車保養場,係因被告傅琪男喜歡玩車 ,所以才會在上開土地裝設油壓頂高機,供大家停車等語 ,另有員警到場訪視查無停車場之招牌,是尚難認確有如 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故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所提告訴,就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其罪嫌不足;且就告訴意旨㈢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均 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並主張其並未收受前述315萬元而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則同依上 開事由,並認聲請人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收受315萬 元等語,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尚屬無據,而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㈣惟:
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土地,原為聲請人祖父傅世煌 管理,而傅世煌過世後: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即先後委請被告傅慶 旺出租使用如附表1、2所示,此由證人傅莓晏在偵查中 之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 割共有訴訟中,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等人自陳 該土地多年來均授權被告傅慶旺負責等語,及其他共有 人於該訴訟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委由被告傅慶 旺管理等語、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共有人於99年10 月出具之授權書中載明委任被告傅慶旺處理該2筆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被告傅慶旺於99年10月寄發之 存證信函內容告知如附表1、2所示土地業經多數共有人 同意出租等情可知。
⑵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則委請被告傅慶泉 經營、管理,並委任被告傅仁聰將上開4筆土地所得租 金收益存入其所有帳戶內管理,此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提起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審勘驗程序中自承上開土地上之停 車場係由共有人委託被告傅慶泉經營、所得由共有人平 分等語可知。
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租金,係存放於被告傅 仁聰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共同分 配,上開收益於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係聲請人 所有,故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未按該比例分配 ,致聲請人短收上開收益,自有侵占行為。
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被告傅慶旺係代表全體共有 人與訴外人簽訂租賃契約,可認該土地之多數共有人確有 委託被告傅慶旺管理上開土地。
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聲請人係於102年間調閱google 街景圖始悉被告傅琪男有竊佔行為,又因該街景圖係101 年2月之圖資,聲請人始信被告傅琪男係於101年1月即已 竊佔該地作為汽車修護場,故聲請人於102年5月具狀提起 告訴,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又油壓頂高機係埋入式頂高 機,體積非小、價值非低、裝設程序繁複,若被告係為自 用,毋須裝設此等頂高機;而證人傅莓晏亦證稱其汽車曾 讓被告傅琪男處理過,可知縱未裝設汽車保養廠招牌,被 告傅琪男亦有實際經營汽車修護廠,確有竊佔行為。 是縱上述,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各涉犯侵占、背 信等罪嫌;被告傅慶泉、傅慶泉與被告傅琪男則涉犯竊佔罪 嫌,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 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 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 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 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 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 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 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 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 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 22975號、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經查: ㈠就聲請人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等3人(下稱被告 傅慶旺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部分:
⒈程序事項:
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規定自明。而 本件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及傅仁聰分別為聲請人之五叔、 六叔及堂弟,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參偵一卷第30頁), 是可知被告傅慶泉及傅慶旺與聲請人間係三親等旁系血親 、而被告傅仁聰與聲請人間則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又按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著有 明文;又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 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是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侵占罪為繼續犯,容有誤會。 而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其出租所得之租金,業 據包含聲請人及被告傅慶旺3人在內之共有人於98年1月15 日簽立協議書,其中除98年1月14日前已收取之租金,業 於該日分配完畢、並由各共有人領取外,嗣後所收取之租 金,以每年之1月15日作為結算基準日,並依該協議書上 所訂之各共有持分予以分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 (參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是可知就上開4筆土地之租 金收益,由土地共有人約定,於98年1月14日已前收取者 ,業已分配完畢;而於嗣後發生者,則於每年1月15日結
算分配,是聲請人所告訴之侵占及背信事實,應係以每年 1月15日結算分配時為各次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時點。又查 ,依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98年當年度我收到關於上開土 地之房屋稅,土地持分只有13.54坪,但共有人部分卻讓 我負擔50坪,而有其他共有人一塊錢都沒有繳,我覺得他 們沒有照協議書走就是背信;這幾年他們有寄存證信函請 我回去領租金,但我認為有問題就沒有去領,存證信函是 99、100、101年,由傅莓晏所寄的等語(偵一卷第30頁、 偵二卷第15頁),與被告傅慶旺所陳稱:被告每次都找不 到人,每次要分租金給他時,都要寄存證信函等語(偵一 卷第35頁反面)相符,並有上開99年至101年之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57頁、聲判卷第16至21、26至27 頁),可知於98年起,聲請人即已認定並知悉被告傅慶旺 3人歷年涉嫌侵占及背信之情事;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 內容,均將當年度分配予聲請人租金數額明列其上,是至 遲聲請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可推知被告傅慶旺3 人所涉嫌侵占及背信之數額。而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告訴之 時,為101年10月22日,然上開4筆土地於告訴前最後一次 即100年度之租金計算及分配,早於101年1月17日即由傅 莓晏寄予聲請人收受(參偵一卷第55頁),是就聲請人告 訴所指涉被告傅慶旺3人自78年至100年所涉侵占及背信情 事,應已逾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⒉實體事項:
⑴被繼承人傅世煌於89年10月過世前之租金分配: 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82年 起其父過世後至101年起訴前所收取結算之租金短少分 配予聲請人,因而涉犯侵占行為云云。惟查,就上開4 筆土地之出租,在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祖父傅世煌於89 年10月7日去逝前,係由傅世煌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一 節,業據證人傅莓晏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先出租予傢俱行,我爺爺傅世煌在世時係由他 處理租金事宜;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先有停 車場再有加水站(按:加水站之設置係於傅世煌過世後 ),停車場在傅世煌在世時亦是由傅世煌處理;當時爺 爺即已指定傅仁聰的帳戶為租金專戶,存摺及印章是由 其保管等語(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與被告傅慶泉所 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在我父親傅世煌在世時, 就出租予傢俱行;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停車場 ,也是交由傅世煌經營,傅世煌過世後,才由我繼續管 理,但停車場收入均交予母親傅曾百居;父親傅世煌生
前租金怎麼收我們並不清楚等語(參偵二卷第15頁)大 致相符,可知於在傅世煌89年10月去世前,上開4筆土 地租金多係以傅世煌立於出租人地位管理收益,非被告 傅慶旺3人所得置喙,實難認被告傅慶旺3人就此段期間 涉有侵占及背信行為。
⑵被繼承人傅世煌於89年10月過世後之租金分配: 至傅世煌於89年10月去世後,上開4筆土地之租金收取 ,依證人傅莓晏所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傢俱行 部分租金之收取,在我爺爺傅世煌去世後,由我七叔傅 慶和的老婆傅高燕謐收一陣子租金,嗣後由六叔即被告 傅慶旺處理簽約,現已承租給寢具行,也是由傅慶旺在 處理,但租金是由被告傅慶泉收取;至於附表編號3、4 所示土地,先有停車場,後才有加水站,加水站之部分 ,是因為有一區塊土地不好停放車子,才由五叔即被告 傅慶泉規劃為加水站,停車場和加水站在我爺爺傅世煌 過逝後,均由被告傅慶泉處理;98年前,曾於小港區調 解委員會就93年至96年之租金分配達成協議,該時租金 計算是各7分之1,即如偵一卷第78至79頁所示之協調會 記錄,各繼承人分得316萬元,大家包含聲請人在內均 無異議;在98年後,另成立一份協議書,即如偵一卷第 14頁正反面所示,按持分比例結算,並由我管理他們的 租金帳款,98年度是全部持有人到我家領取租金分配額 ,從99年度開始至101年度,大家都找不到聲請人,我 就寄存證信函給他,他應得的部分也都存在傅仁聰的帳 戶裡;98年開始,有關停車場的租金,由被告傅慶泉將 租金收來交給我,我就存入傅仁聰的專戶;寢俱行及日 本料理店的租金收入則是由承租人交予被告傅慶旺,傅 慶旺交給我之後,我同樣存入傅仁聰的專戶;在我爺爺 傅世煌在世時,他即指定傅仁聰的帳戶為上開租金專戶 ;專戶板信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均是分別保管 等語(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反面),與被告傅慶泉所稱 :我父親傅世煌過世後,停車場的錢就由我去收,我收 回來後就交給母親傅曾百居處理,我母親幾年前過世了 ,我母親過世後,停車場的租金收取後,我就交給傅莓 晏存在銀行;加水站的部分,除了用來支付電費和雜支 ,剩餘的錢就由我處理等語(參偵二卷第15頁反面); 另被告傅慶旺亦表示:父親傅世煌過世後,我們兄弟共 7位就成立一個專戶來處理租金;傢俱行及日本料理站 的租金,是由店家開支票後,存入租金專戶,這專戶有 用到才會去領,印章是由我太太管理,簿子是由誰管我
就不知道,將來要分配給我們兄弟的部分由會計傅莓晏 處理,一開始是按照7等分去分,聲請人父親的部分一 樣分一份等語(參同上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前述 「傅世煌、傅曾百居遺產分配協調會記錄」及「協議書 」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 可知,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於傅世煌過世後,分別 於97年8月5日協調時及98年1月15日協議時,已將98年1 月14日前之租金所得,業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繼承人 進行協商,討論出各分配之比例及金額,且由各繼承人 同意所分配之金額及比例而收取,聲請人並確已領取上 開款項,亦據聲請人於上開協調記錄及協議書中簽名確 認,並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參偵一卷第30頁反面),而 依上開記錄及協議書可知,所分配之金額,其來源係租 金收支結餘,亦即會扣除一定費用之支出,此觀被告傅 慶泉前揭證詞亦可知,聲請人徒以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租 金所得計算應分配之租金數額,卻未思及另有一定費用 之支出,是租金所得數額並不等同於可得分配之淨利額 等情事,即事後翻悔,認被告等人涉及侵占、背信,實 屬無據。另就98年協議書訂立之後,其租金分配原則上 均歸入租金專戶,並由傅莓晏依協議書內容管理、分配 ,於聲請人未前往領取時,亦逐年發給存證信函通知聲 請人領取;另就各可得分配之租金數額,亦可能須扣除 一定費用之支出後再就餘額分配,並非僅就租金所得稅 額即可認定可分配之餘額一情,業如前述,是縱聲請人 對於分配之數額有所疑義,應僅屬民事紛爭,實難遽此 即認定被告等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佔、背信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駁回聲請人之告訴, 並非無據。
㈡就聲請人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等2人(下稱被告傅慶旺2人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提出侵占、背信告訴部分: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暨其上房屋之出租,係由被告傅 慶旺立於出租人地位與承租人傅億元簽立(參偵三卷第41至 44頁),據證人傅莓晏證稱:上開房子本由我爺爺傅世煌及 祖母住在那邊,兩人相繼去世後,聲請人都沒回來,我們家 族決定出租,當時就我的了解,是傅黃貴美口頭上說要這樣 處理,但她表示不知道該腳底按摩店能否長久經營下去,就 先這樣處理;我祖母好像是在90年至92年中過世,但房子有 空了好幾年,之後才出租;因該房子有佔用到國有財產局的 部分土地,所以租金收入每半年要用於繳給國有財產局 17,000元,另還要支付掃墓費用及該棟房子修補的費用,一
年下來所剩無幾等語(參偵三卷第39頁),與被告傅慶泉所 陳稱:其美街81號是我父母生前所住,父母往生後租給別人 做腳底按摩,收取的費用由我大哥傅松雄的老婆傅黃貴美處 理,租金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收取的費用是用來支付 其美街81號後方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及該建物的水電費用、 房屋稅,因為我父親生前就占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會做 這樣的處理,是家族討論的,可是當時一直聯絡不上聲請人 等語(參同卷第35頁反面),另被告傅慶旺則陳稱:我沒有 經手房屋出租的事等語(參同上頁),而聲請人亦自承:何 人去出租不清楚,就腳底按摩店收取之租金,在98年1月討 論時,多數繼承人是同意不們分配,當時我反對等語(參偵 三卷第31頁反面),顯見該房地之出租,係經多數繼承人同 意,惟其中並不包含聲請人,自非聲請人委託被告傅慶旺出 租,而聲請人連何人去出租均不清楚,此即表示聲請人在所 謂的委任契約中,最重要之契約相當人為何人均不知曉,自 難以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有聲請人之代理人所稱之明示 或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另就此部分之租金收入,多用以支 出該房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所管領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費用,以及其他非被告等人個人之費用支出,是經多數 繼承人決議不予分配,自難認被告傅慶旺2人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縱聲請人就此部分決議及應分配之數額有所意見 ,應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計算分配,而屬民事糾紛。是 聲請人既非出租人,就該租金尚未取得所有權限,亦非委託 人,與出租人即被告傅慶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該租金之用 途業經多數繼承人決議,亦難認被告傅慶旺就該租金有何不 所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間就 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行為,其認定並無違誤。 ㈢就聲請人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及傅琪男等人就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土地提出竊佔告訴部分:
上開土地(即偵三卷第15頁之照片上紅色汽車停放之空地) 之利用,依證人傅莓晏於偵查中所證:該空地在爺爺傅世煌 在世時,就已空著,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也沒有特別的人在 管理,本來有植栽在上面,後來才舖水泥,地面是被告傅琪 男他們請人整理補平的;在97年遺產協調會上沒有提到這空 地的事,應是漏掉了,那塊土地約20坪左右,都閒置在那邊 讓大家停車,沒有人有意見;被告傅琪男喜歡玩車,偶爾修 理自己或親友的汽車,才在住處前裝這個頂高器,我的車也 有給被告傅琪男處理過,都是他下班後有興趣自己處理的; 他另外在其父所開設之雄瑞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語 (參偵三卷第39頁正反面),與被告傅琪男所陳稱:我喜歡
玩車子,我做這個也是為了方便我洗車、弄車,很多玩車的 人都會裝設油壓頂高機,就一個方便;我自己是在家族的雄 瑞機械公司上班,月薪為2、3萬;偵二卷第15頁照片上紅色 汽車停放的空地,本來是放一些簡單的花草,是水泥地,但 因地面狀況太差,所以重舖;因為我們家住處附近不好停車 ,故有鄰居或朋友會把車停在該處,我們也覺得沒關係,上 開紅色車輛應是朋友來找我時所停等語(參同卷第36頁)大 致相符,而據檢察官請小港分局派出所警員到場查視,現場 亦無懸掛任何汽車保養場或維修廠之招牌一情,有電話紀錄 單1紙附卷可參(同卷第46頁),是就證人傅莓晏所證及警 員訪視之結果,再參酌聲請人所提之照片,上開空地緊鄰被 告傅琪男及傅慶泉所居住之二美街6號,坪數不大,最多僅 供停放2輛汽車,附近多為住家,除上開油壓頂高機外,實 難看出有何其他汽車保養所用之器材,亦未見有何汽車維修 、保養之招牌及告示,實與一般汽車維修、保養之廠家配置 有異,尚難即以所設置之油壓頂高器價值不低、設置不易即 認被告傅琪男有開設汽車維修廠;況依證人傅莓晏所言,亦 僅是稱會將汽車交由被告傅琪男處理,但亦稱是被告傅琪男 下班後有興趣自行處理,尚不得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傅琪男 有營業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竊 佔行為罪證不足,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及竊佔犯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 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 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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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 │分別共有人暨其持│聲請人主張之土地使用│
│號│ │分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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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傅學維(2/21) │1.自78年起至99年3月 │
│ │一小段1114地號 │傅慶泉(2/21) │ 止,出租與「家傢精│
│ │ │傅慶旺(425/2100)│ 緻家俱」。 │
│ │ │傅仁聰(425/2100)│2.自99年10月間起迄今│
│ │ │傅昆達(425/2100)│ ,出租與松贊餐飲有│
│ │ │傅詠霖(425/2100)│ 限公司經營「松江庭│
├─┼─────────┼────────┤ 日本料理」 │
│2 │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傅詠霖(1/3) │ │
│ │一小段1064地號 │傅琪男(1/3) │ │
│ │ │傅昆達(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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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傅學維(1/7) │1.由被告傅慶泉自78年│
│ │一小段1223地號 │傅慶旺(5/28) │ 起經營停車使用收益│
│ │ │傅仁聰(5/28) │2.自90年起在上開土地│
│ │ │傅慶泉(1/7) │ 設置加水設備,經營│
│ │ │傅昆達(5/28) │ 加水站使用收益 │
│ │ │傅詠霖(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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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傅學維(1/3) │ │
│ │一小段1267地號 │傅昆達(1/3) │ │
│ │ │傅仁燦(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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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小港區鳳宮段│傅學維(4/28) │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
│ │1228地號 │傅昆達(4/28) │96年起,將該土地出租│
│ │ │傅永勛(4/28) │與他人經營「腳底按摩│
│ │ │傅詠霖(5/28) │經絡推拿」收益 │
│ │ │傅慶泉(1/7) │ │
│ │ │傅慶旺(5/28) │ │
│ │ │傅仁聰(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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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小港區鳳宮段│傅學維(1/27) │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
│ │1229地號 │傅慶泉(1/9) │101年1月起迄102年2月│
│ │ │傅慶旺(1/9) │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 │ │陳傅富美(1/9) │意,將該土地出租予被│
│ │ │傅桂雲(1/9) │告傅琪男作為經營汽車│
│ │ │傅梅晏(1/9) │保養廠、停放客戶停車│
│ │ │傅昆達(1/9) │場並收取租金收益 │
│ │ │傅永鈞(1/180) │ │
│ │ │傅永勛(19/180) │ │
│ │ │傅雀玲(1/27) │ │
│ │ │傅琇涵(1/27) │ │
│ │ │傅詠霖(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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