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元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1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元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元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 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 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 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 不合法被駁回,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 ,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 、2 、4 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於附表編號 3 所示偽證罪,係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0日、同年11月19日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9日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分別就同一案件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 而犯之,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業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其犯罪行為係至102 年5 月29日終了,即非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自 不得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固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 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 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 責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 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 部分),則予駁回。四、末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 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所示3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之3 罪均得逕予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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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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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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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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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1 年04月1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31日 │101年03月21日 │101 年11月19日、 │
│ │ │ │102 年5 月29日。 │
│ │ │ │(接續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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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9489號 │第2965號 │第29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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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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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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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45號 │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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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1月28日 │ 102年06月07日 │ 102年06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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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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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102年度上訴字第927 │102年度上訴字第927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45號 │號(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號(上訴違背法律程式│
│判 決│ │ │予以駁回) │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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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3月08日 │ 102年09月06日 │ 102年10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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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屏│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屏│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屏│
│備 註│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7 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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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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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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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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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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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580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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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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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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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67 │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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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0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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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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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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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67 │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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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4月0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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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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