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霖
即 受刑人
即 具保人 劉榮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本院 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4 月,嗣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 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 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