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毅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祥毅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1334號、102年度簡字第3583號、102年度簡字第 432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案 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爰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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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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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102年04 │本院102年 │102年08月 │本院102年 │102年09月 │高雄地檢 │
│ │ │月 │月20日 │度審易字第│12日 │度審易字第│10日 │102年度執 │
│ │ │ │ │1334號 │ │1334號 │ │字第11697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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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2年05 │本院102年 │102年08月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高雄地檢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05日 │度簡字第 │27日 │度簡字第 │01日 │102年度執 │
│ │條例 │罰金,以新│ │3583號 │ │3583號 │ │字第12515 │
│ │ │臺幣1000元│ │ │ │ │ │號(102年度│
│ │ │折算1日。 │ │ │ │ │ │執緝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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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2年01 │本院102 年│102年11月 │本院102 年│102年12月 │高雄地檢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8日17│度簡字第 │12日 │度簡字第 │17日 │103年度執 │
│ │條例 │罰金,以新│時55分許│4325號 │ │4325號 │ │字第737號 │
│ │ │臺幣1000 │為警採尿│ │ │ │ │ │
│ │ │元折算1日 │起回溯 │ │ │ │ │ │
│ │ │。 │120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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