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00號
KSDM,103,聲,210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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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家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家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家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 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 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 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 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 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 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件受刑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102 年度審訴第2689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如附件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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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