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立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立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立享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4355號、102年度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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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2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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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考│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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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背安│有期徒刑2 │102年10月6│本院102 年│102年11月 │同左 │102年12月3│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凌晨3 時│度交簡字第│11日 │ │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許 │4355號 │ │ │ │ │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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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4 │102年4月19│本院102 年│102年11月 │同左 │102年12月 │ │
│ │ │月,如易科│日11時52分│度簡字第39│14日 │ │17日 │ │
│ │ │罰金,以新│許、14時16│08號 │ │ │ │ │
│ │ │臺幣1,000 │分許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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