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陳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政豪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凌晨遭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新臺幣(下同)76萬元,惟該 現金為聲請人經營中古車買賣、房屋買賣、牛樟芝買賣及香 川平價海鮮餐廳所需支付隨時下訂之價金,且其中30萬元係 友人黃莨淵還款予聲請人之現金,此款項並非賭金,復與林 萬順等人涉犯之賭博案件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萬順、潘志豪、謝俊鐘等3人(下稱林萬順等人)因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下 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有該判決書 1份附卷可參,本案中扣得現金6千元、112萬700元,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 、22至25頁),其中扣案現金6千元部分經認明係林萬順等 人共同聚眾賭博之抽頭金,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至扣案之 112萬700元部分,其中67萬700元為林萬順用以聚眾賭博之 賭資,另45萬則為賭客涂倚瑩所有,業據林萬順於偵查中供 承、賭客涂倚瑩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27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清單可佐,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將現金6千元及67萬700元部分,於林萬 順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應為沒收 部分即非得聲請發還之客體。另45萬元部分,則因屬賭客涂 倚瑩所有且與林萬順等人犯行無直接相關,而未予宣告沒收 ,然聲請人並非此45萬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不 得聲請發還扣押物。
㈡另查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僅有6千元、112萬700元,且均已委 管國庫,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而前述現金均非聲請 人得聲請發還,業如前述。聲請人固陳稱扣案現金76萬元為 其所有,其中30萬元為黃莨淵所有,而請求傳訊黃莨淵及其 他賭客證明,惟查黃莨淵於該案警詢時即稱:伊不清楚現場 所查扣抽頭金6千元及桌上賭資112萬700元係何人所有,在 伊的背包內有查扣到20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 ),黃莨淵已陳明不知本案扣押現金屬何人所有,復未提及 聲請人遭查扣76萬元部分,其提及之「20萬元左右」亦與聲 請人陳稱之「76萬元」或「30萬元」數額顯有差距,而賭客 涂倚瑩則陳稱扣案現金中45萬元為其所有如前述,是由在場 賭客黃莨淵、涂倚瑩所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因本案另遭 扣押76萬元,聲請人復未就本案扣押物品提出所有權證明文 件,則聲請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聲請返還本案扣押金錢,於法 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