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99號
KSDM,103,聲,1899,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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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南因犯竊盜等二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 判決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09 號、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5134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如附件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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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