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梁明軒於為如附表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刑法第50 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 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顯已限縮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 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 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者,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茲就上揭5 罪所斟酌之相 關條件與之前不同,並考量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以及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限制後,本於衡平原則行使 裁量權,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2至3、2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然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 罪所宣告之刑,另定應執行之 刑,則依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原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
│ 犯 罪 日 期 │98年8 月24日 │98年7 月底 │98年8 月27日至 │
│ │ │ │98年8 月29日 │
├────────┼────────┼────────┼────────┤
│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同左 │
│年度案號 │字第11264 號 │字第20788 號等 │ │
├───┬────┼────────┼────────┼────────┤
│最 後│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高分院 │同左 │
│ ├────┼────────┼────────┼────────┤
│ │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129│99年度上訴字第 │同左 │
│ │ │號 │614 號 │ │
│ ├────┼────────┼────────┼────────┤
│ │ 判 決 │99.10.29 │99.06.10 │同左 │
│事實審│ 日 期 │ │ │ │
├───┼────┼────────┼────────┼────────┤
│確 定│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高分院 │同左 │
│ ├────┼────────┼────────┼────────┤
│ │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129│99年度上訴字第 │同左 │
│ │ │號 │614 號 │ │
│ ├────┼────────┼────────┼────────┤
│ │ 判決確 │99.11.29 │99.06.10 │同左 │
│判 決│ 定日期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同左 │
│ │字第16585 號 │更字第3053號(併│ │
│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 │
│ │ │字第10463 號)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8 月18日至 │98年8 月下旬 │
│ │98年8 月29 日 │ │
├────────┼────────┼────────┤
│偵查機關(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偵│同左 │
│年度案號 │字第20788 號等 │ │
├───┬────┼────────┼────────┤
│最 後│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同左 │
│ ├────┼────────┼────────┤
│ │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同左 │
│ │ │614 號 │ │
│ ├────┼────────┼────────┤
│ │ 判 決 │99.06.10 │同左 │
│事實審│ 日 期 │ │ │
├───┼────┼────────┼────────┤
│確 定│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左 │
│ ├────┼────────┼────────┤
│ │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 │同左 │
│ │ │5160號 │ │
│ ├────┼────────┼────────┤
│ │ 判決確 │99.08.19 │同左 │
│判 決│ 定日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同左 │
│ │字第10463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