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96號
KSDM,103,簡上,9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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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9日102 年度簡字第50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4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誌王靚瑜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雙方遂生感情 糾紛。許宏誌在得知王靚瑜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之租屋 處地址後,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 年 8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未徵得該大樓內現有住戶及王靚 瑜之同意,即趁該大樓現有住戶持感應卡進入1 樓大門時尾 隨進入,而無故侵入該大樓,再接續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於同 日下午4 時53分許,開啟王靚瑜位於該大樓4 樓406 號室之 租屋處大門後,無故而侵入其內。嗣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 ,經王靚瑜返家時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靚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簡上卷第3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6 頁、簡上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王靚瑜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其先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人租屋處,時間相隔僅5 分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 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科,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 溝通解決感情糾紛,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居住 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末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 人無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伊交往過程中另結男 友,欺騙伊的感情,又避不見面,把伊利用完就丟開,不願 溝通,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300 元(經換算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拘役30日,僅為低度之刑,實不能率指為重。而刑法第 306 條之罪,旨在維護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即兼有保障居住安全與隱 私權之意。而居住環境不僅是個人與同居者賴以休憩之處, 更是私密空間,在其中可放鬆身心,不受他人干擾,一旦住 居遭侵入,除現時喪失隱私之外,更陷於來日再次遭侵入住 宅之恐慌,縱客觀上無任何生命、身體或財物上之損失,惟 對於被害人精神上的威脅,甚為嚴重。再衡以被告為處理與 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侵入住宅之動機,以被告之角度,被告 固然希望能有與告訴人溝通之機會,然卻忽略告訴人亦有決 定是否與被告溝通之考量與權利。被告企圖以違法手段強行 實現其欲與告訴人見面溝通之執念,實難作為對被告量處更 輕刑度之理由。原審量刑適當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 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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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