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
日102 年度簡字第49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麗英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2年4月 16日22時30分許、102年4月17日某時,將其女兒林惟儀、兒 子高子帆分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 以不詳代價,持至國道一號臺南市新營交流道下某檳榔攤寄 貨站及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送至高雄市○○○路○○○ 號(空軍全程)鳳凰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自稱「王先 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許劉富子、林俊廷、林峯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前開帳戶 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許劉富人、林俊廷、林峯慶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廷、林峯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張麗英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麗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持有之子女申辦之 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接續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 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 為急需款項償還債務,所以看報紙廣告找到可以幫忙辦貸款 的「王先生」,「王先生」說信用不好的人要有保證,才會 提供女兒林惟儀、兒子高子帆的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戶資料給「王先生」,自己也是遭詐 欺集團成員設計欺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閱覽來來就業快訊刊登貸款廣告而與自稱「王先生 」之人聯絡,接續於102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102年4月 17日某時,將其持有之子女林惟儀、高子帆申辦之岡山五 甲尾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在國道一號臺南市新營交流道下某檳榔攤寄貨 站及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市○○ ○路○○○號(空軍全程)鳳凰站,交付予自稱「王先生 」之人,上開帳戶旋即遭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許劉富子,告訴人林俊廷、林峯慶,並令被害人許 劉富子,告訴人林俊廷、林峯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持有之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簡 上卷第27- 2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劉富子,告訴人林 俊廷、林峯慶證述,證人林惟儀、高子帆指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 28頁),復有被告使用之子女林惟儀、高子 帆所有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劉富子所提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林俊廷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 收據、告訴人林峯慶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來登 廣告社廣告紙、上開帳戶之郵寄單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5-57頁、第62-64頁、 第66- 69頁、第71-73頁、第75-79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社會大眾辦理貸款係透過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且辦理貸款不但需提供 個人資料,且涉及自身財務及信用,對個人之影響頗大, 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對該代辦之人身分、貸款管道 、貸款條件、是否提出抵押品等為初步了解始有可能委託 他人辦理,豈有隨意委託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情, 然被告供述:我是透過來來快訊的貸款廣告找到自稱「王 先生」之人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跟對方說 我的信用破產,對方要求我提供信用乾淨帳號做為擔保, 我寄出我女兒林惟儀、兒子高子帆的上開帳戶資料,我知 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之前也有辦過 貸款,我打電話辦貸款時,我就知道他們不是銀行,是走 偏門等語(見警卷第3- 10頁、偵卷第15-17頁、簡上卷第 46- 4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委託自稱「王先生」之人辦 理貸款的過程,顯然異於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況且被告 先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而本案被告卻對為其辦理貸款且 自稱「王先生」之人一無所知,亦未詳查「王先生」的來 歷,即將個人持有之重要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難認被告係出於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意而將上開 帳戶交予該自稱「王先生」之人,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 採。
(三)被告另辯稱:我將借款情形告知友人,友人說親人都在銀 行借款,我覺得奇怪再跟對方聯絡即無法接通電話,之後 我就去報警,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先於102 年4 月16日提供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予自稱「王先生」之人,其中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於翌日 即102年4月17日為警通報金融機構而列為警示帳戶,被告 卻於同日再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予自稱「王先生」之人 ,隔天即102 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110報案並 陳稱提供帳戶予他人,恐遭冒用人頭帳戶,另被告交付之 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則各於102 年4月18日、102 年4 月19日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6- 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見簡上卷第39- 4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交付之上開帳戶遭自稱「王先生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不法用途,為圖卸 責而撥打110報警,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四)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 故意。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使 用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而本件依被告所述申辦貸款 之過程顯然異於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自非正當合法之程 序至明,且被告知悉自稱「王先生」之人並非銀行且以非 正當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7頁),益徵被 告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原 已懷疑對方可能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做不法之用途, 被告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 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對於 該等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已 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自稱「王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持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許劉富子、林俊廷、林峯慶,並做為詐欺後 匯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三位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3、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俊廷於102年4月17日20時8分許遭 詐騙後,接續於同日20時50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 2萬9,985元、2萬9,000元、1,000 元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
託帳戶內,應認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時空下,緊接 密切侵害同一告訴人林俊廷之財產法益,而告訴人林俊廷 三次匯款行為,在客觀上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 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俊廷施以詐騙行為之接續 施行,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已如前述,應依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 項之規定,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 示三次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審酌 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上開自稱「王先生」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許劉富子等人財物之用 ,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劉富子等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 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被害人求償無門,且提供帳戶 數量並非單一,所生危害較僅提供單一帳戶者為鉅,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劉富子等人受騙金 額已近20萬元,且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許劉富子等人,惟念被告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頁),尚 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應能知悉任 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造成幫助犯罪之結果 ,為法治國家所不容,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被害人許劉富子│102年4月17日│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冒充許劉富子│10萬元 │
│ │ │11時37分許 │之媳婦,於電話中佯稱,急需現金10│ │
│ │ │ │萬元,致許劉富子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之女林惟儀申辦之岡山五│ │
│ │ │ │甲尾郵局帳戶。 │ │
├──┼───────┼──────┼────────────────┼─────┤
│2 │告訴人林俊廷 │102年4月17日│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冒充網路購物│2萬9,985元│
│ │ │20時8分 │賣家,於電話中佯稱,林俊廷網路購│ │
│ │ ├──────┤物付款設定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致林├─────┤
│ │ │102年4月17日│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2萬9,000元│
│ │ │20時50分許 │子高子帆申辦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102年4月17 │ │1,000元 │
│ │ │日20時52分許│ │ │
├──┼───────┼──────┼────────────────┼─────┤
│3 │告訴人林峯慶 │102年4月17日│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冒充網路購物│2萬9,985元│
│ │ │21時28分許 │賣家,於電話中佯稱,林峯慶網路購│ │
│ │ │ │物付款設定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致林│ │
│ │ │ │峯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 │
│ │ │ │子高子帆申辦之兆豐商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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