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85號
KSDM,103,簡上,8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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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 刑為1月15日,於民國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馨明復健科診所」(下稱馨明診所),遭僱用醫師丙○○於 民國99年12月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而心生不滿,明知個 人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能力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5月2日8時41 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止,在上址附近某處,以其所經營 「妙恩居家護理所」(下稱妙恩護理所)之名義申辦、供馨 明診所櫃檯人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 開門號手機),逕將「國防醫學院畢1,802出來,復健科醫 師,丙○○10年及5年前均有桃療精神科住院病史,均在一 年以上,最近一次是9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 院,騷擾女病人,兇男病人,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 受害者上」等簡訊內容(下稱上開簡訊),接續傳送予在「 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趙○○及黃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 事。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56-6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開門號手機原放置於馨明診所1樓 櫃台供員工使用,事發時診所雖已停業,但同址2樓之妙恩 護理所仍在營業而有人員進出1樓,且伊對該手機未加控管 ,仍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又饒○○與告訴人是朋友,接到 上開簡訊之人均是饒○○友人,而告訴人及饒○○與伊均因 馨明診所經營及薪資問題生有糾紛,故本件伊是遭人設計陷 害的。又本件伊經新北市土城分局警方通知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檢視上開門號手機始發現SIM卡遭竊,旋向電信公司辦 理掛失,故本件犯行確與伊無關,爰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而迭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一)被告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馨明診所,於 98年3月間起聘請告訴人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人即院長, 被告則在同址2樓經營妙恩護理所並擔任負責人,告訴人 嗣於99年12月2日以生病住院無法執行醫療相關業務為由 ,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後併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 馨明診所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停業1年;又 告訴人曾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5年間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99年9月17日至 同年12月18日間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 院治療;再上開門號手機係被告以妙恩護理所名義所申辦 ,嗣於100年5月2日8時41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止,傳 送上開簡訊予錢○○、趙○○、黃○○等人;嗣被告於 100年11月17日申請掛失上開門號SIM卡,並於100年11月 18日向警方報案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饒○○、趙○○及黃○○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13-15、27-28頁;偵三卷第52-



55、32-33、35-36頁),並有妙恩護理所基本資料、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7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3月1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 000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 手機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 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各1份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9、12-14頁;偵二卷第29-31、45頁;偵三卷第9、28、46 、58、64頁),復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簡上卷 第27-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馨明診所自99年12月2日停業後即無看診,診所內復健師 及復健生持續作復健至同年月15日止均已離職,之後鐵門 均拉下未再對外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饒○○證述明確(偵 三卷第53頁),復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簡上卷第28頁) ,再參以馨明診所申請停業乙事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 指示應於診所外張貼公告說明停業日期,且逐一通知診所 全部醫事人員停業期間不得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及將 不定期派員前往現場查察,復於99年12月9日、10日、100 年1月6日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有無上列違法情事等情,有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7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號 函、99年12月20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 診所停業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5-47 頁;偵三卷第9頁),由是足證證人饒○○揭所證馨明診 所於99年12月15日以後即未再對外營業乙節要與事實相符 ,洵屬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上開門號手機平日放在上址1樓馨明診所櫃 檯供診所醫師及其他醫療人員聯繫所內事務使用云云(本 院簡上卷第29頁),核與證人饒○○證述:上開門號手機 都是櫃台人員在使用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8頁),惟審酌 馨明診所停業後,所內員工均已離職未再對外營業,已如 前述,復參以馨明診所停業後,位於同址2樓之妙恩護理 所仍在營業中,且該址1、2樓共用同一門戶,妙恩護理所 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 28頁),故馨明診所停業後診所內員工自無可能再使用上 開門號手機對外聯繫,再參以上開門號於99年12月診所停 業後至101年1月間仍由被告正常繳費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繳費帳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6-4 7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74頁;本院簡上卷 第29頁),由是可認上開門號手機於診所停業後係由被告



保管使用,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伊係於警方通知告訴人提告後檢視上開手機始 發現SIM卡遺失云云(警卷第3頁),惟查告訴人係於100 年9月20日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偵一卷第6-7頁),被告 則於100年11月17日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上開門號SIM卡, 並於同年18日向警方報案遺失,由是可知被告最遲於100 年11月17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提告及上開門號遺失乙事, 苟其所稱遺失門號乙事為真,衡情當不致於繼續繳費,故 被告所稱上開門號SIM卡遺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以 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都是拿整疊帳單去繳,沒有注意 看云云,則與社會常情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由是堪信上開簡訊於100年5月2日傳送當時上開門號手 機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已堪認定。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僱傭關係,又告訴人曾因罹患精神疾 病先後在桃園療養院及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前揭桃 園療養院及凱旋醫院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8、 64頁),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告訴人住院乙 情,復為被告供承在卷(偵三卷第72頁;本院簡上卷第27 頁),又告訴人並未將上情透露給馨明診所內人員知悉, 且診所內其他醫療人員均不知告訴人生病住院乙事,此據 告訴人及證人饒○○證述甚明(偵三卷第53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所述告訴人就醫原因、期間核與上開簡訊中所載 「5年前有桃療精神科住院病史,…最近一次是99年9月17 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內容相符,又上開簡訊內 容記載「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上」,亦與 被告及告訴人間曾有僱傭關係情節相符。綜合上情,上開 簡訊傳送期間上開門號手機既由被告持續保管使用中,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人使用上開門號手機之情,再上開 簡訊所示內容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所生爭議相符 ,綜此堪認上開簡訊確係被告所傳送無訛。
(六)被告將上開簡訊內容以上開門號手機傳送予在「臺灣復健 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趙○○、黃○○等 不特定多數人,顯合於散布「不特定人」之情狀,是被告 為前揭行止,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觀諸上開簡訊內容 ,係描述告訴人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欠佳一事,應屬傳述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且告訴人是否曾罹有精神 疾病及其病史,暨其待人處事之情緒控制能力,純屬私德 ,均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縱上開簡訊內容屬實,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 後於前揭密切接近時間內,持續以相同方式傳送同一訊息予 不特定多數人,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以傳送簡訊方式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漠視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並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設詞飾卸,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60 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前 述,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60日尚無科刑違法之問題,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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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