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6號
KSDM,103,簡上,1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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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3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原已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惟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 週,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有悔意,其擔任「車手」涉案 情節遠比其他共犯為輕,現尚需負擔家計,經濟能力不佳, 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攤還和解金,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得易科罰金,仍誠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 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查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益發細緻, 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態,時有分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進 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收購人頭帳戶、 刊登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多人縝密 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又「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行為,雖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 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 分贓款,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故本 件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因與共犯「李大哥」 、「李大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間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具自人頭帳戶提 領詐得款項並轉匯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9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迥然有 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 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 之領收、轉匯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 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 難。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並後悔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筋雜工、其母罹患疾病需其 照顧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轉學【修 業】證明書、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里辦公處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復衡酌各該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並詳述各依被害人損害金 額未滿1萬元者量處有期徒刑3月、1萬元以上至未滿4萬元者 量處有期徒刑4月、4萬元以上至未滿10萬元者量處有期徒刑 5月、10萬元以上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標準,及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核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9 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相同,且 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距非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綜 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擔當需親身出面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車手」,取得提領款項之二成作為報酬(被告自述 因本件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約3、4萬元),相較深居幕後操控 詐欺集團之首腦,係屬遭緝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 寡之低階成員,爰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 處;被告另以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既 已斟酌其所指前情,並依刑法第57條為妥適之量刑,亦難認 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及情輕法重應 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所稱有和解意願經本院通知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等到庭調解,除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壬○○到場 同意以4 萬元之金額與被告調解成立外(參本院卷第75頁調 解筆錄),惟其餘被害人或具狀表明不願到場,或陳明請本 院依法判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場,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而致 損害未受完全彌補,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併為說 明。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某不詳詐騙集團係 以網路詐欺之方式為詐騙,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大哥」、「李大姐」(實為辛○○、丙○○等人所組成,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首之詐騙集團,並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寅○○可從中獲取2成 之佣金,再於領款翌日將領得款項匯至上開集團指定之他人 帳戶內,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推由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9 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 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 匯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所用帳戶後,寅○○旋依詐欺集團成 員「李大哥」、「李大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15 日、101 年4 月22日,將所提領款項連同在其他不詳處所提 領之款項,至郵局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卯○○(另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7 月26日查獲上開詐騙集團,清查 該詐欺集團匯款流向後,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寅○○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辛○○、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子○○、乙○○、壬○○、甲○○、



癸○○、丁○○、丑○○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辰○○、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壬○○、甲○○、癸○○、丁○○、乙○○之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通霄白沙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新埤郵局(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2 年1 月 16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1 月 17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九如分行102年2月1日渣打商銀SCB九如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 料。
㈥被害人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甲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被害人癸○○之玉山銀行Webatm帳戶交易明細表、Pc home商店街帳戶列印資料各1 份;被害人丁○○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㈦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交易查詢明細表、郵局匯 款單影本3 紙、丙○○帳冊影本。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現 今詐騙集團分工益發細緻,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態,時 有分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尋覓運作 機房地點、收購人頭帳戶、刊登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實行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 贓款等階段行為,多人縝密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又「 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



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故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惟因與共犯「李大哥」、「李大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具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並轉匯予詐騙集團之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 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2 、5 、7 之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轉帳)以交付金錢,因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9 次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人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 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匯 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 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終能坦承並後悔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鋼筋雜工、其母潘○○罹患疾病需其照顧之 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轉學【修業】證 明書、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里辦公處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復衡酌各該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亦即被害人損害金額未滿1萬元 者量處有期徒刑3月、1萬元以上至未滿4萬元者量處有期徒 刑4月、4萬元以上至未滿10萬元者量處有期徒刑5月、10萬 元以上者量處有期徒刑6月)。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9 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相同,且 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距非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綜



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擔當需親身出面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車手」,取得提領款項之二成作為報酬(被告自述 因本件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約3 、4 萬元),相較深居幕後操 控詐欺集團之首腦,係屬遭緝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 較寡之低階成員,爰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主文所示,以符 罪責相當,俾免過苛。
六、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 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 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 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 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 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暨其用以 │詐欺集團之詐騙│被害人匯款時│匯款金額│詐騙所用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所犯罪名及│
│ │匯款(轉帳)帳戶│時間及方式 │間 │(新臺幣)│ │之時間 │所科處刑度│




│ │ │ │(年/月/日)│ │ │(年/月/日)│ │
│ │ │ │(時/分) │ │ │(時/分) │ │
│ │ │ │ │ │ │暨ATM 所在地│ │
│ │ │ │ │ │ │、金額 │ │
├──┼────────┼───────┼──────┼────┼────────┼──────┼─────┤
│1 │庚○○ │於101 年4 月14│101.04.14 │29,989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1.04.14 │寅○○共同│
│ │上海商業銀行 │日18時許,假冒│19:01 │ │000000000000號 │19:11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000 │「PCHOME商店街│ │ │ │高雄市大社區│罪,處有期│
│ │ │」向被害人佯稱│ │ │ │中山路261 號│徒刑肆月,│
│ │ │之前購物因作業│ │ │ │(統一超商鈦│如易科罰金│
│ │ │人員疏失造成約│ │ │ │旺店) │,以新臺幣│
│ │ │定轉帳分期扣款│ │ │ │30,000元 │壹仟元折算│
│ │ │,再假冒銀行行│ │ │ │(該人頭帳戶│壹日。 │
│ │ │員誘騙被害人到│ │ │ │有多筆其他未│ │
│ │ │ATM 作解除分期│ │ │ │報案之不詳被│ │
│ │ │付款設定,致被│ │ │ │害人之匯款,│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 │ │ │故提領金額較│ │
│ │ │錢轉至右列人頭│ │ │ │被害人匯入款│ │
│ │ │帳戶中 │ │ │ │項多,下同)│ │
│ │ │ │ │ │ │ │ │
├──┼────────┼───────┼──────┼────┼────────┼──────┼─────┤
│2 │子○○ │於101 年4 月14│101.04.14 │28,388元│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第1次提領 │寅○○共同│
│ │臺灣土地銀行 │日17時許,假冒│19:06 │ │000000000000號 │101.04.14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 │「露天拍賣」賣│ │ │ │ 19:19 │罪,處有期│
│ │合作金庫銀行 │家向被害人佯稱├──────┼────┼────────┤高雄市大社區│徒刑伍月,│
│ │00000000000000 │之前購物因作業│101.04.14 │28,388元│同上 │三民路340號 │如易科罰金│
│ │ │人員疏失造成約│19:11 │ │ │(統一超商大│,以新臺幣│
│ │ │定轉帳分期扣款│ │ │ │社店) │壹仟元折算│
│ │ │,再假冒銀行行│ │ │ │20,000元 │壹日。 │
│ │ │員誘騙被害人到│ │ │ │ │ │
│ │ │ATM 作解除分期│ │ │ ├──────┤ │
│ │ │付款設定,致被│ │ │ │第2次提領 │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 │ │ │101.04.14 │ │
│ │ │錢轉至右列人頭│ │ │ │ 19:24 │ │
│ │ │帳戶中 │ │ │ │高雄市大社區│ │
│ │ │ │ │ │ │自強街9號( │ │
│ │ │ │ │ │ │大社郵局)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3次提領 │ │
│ │ │ │ │ │ │101.04.14 │ │
│ │ │ │ │ │ │ 19:30 │ │
│ │ │ │ │ │ │高雄市楠梓 │ │
│ │ │ │ │ │ │區興楠路149 │ │
│ │ │ │ │ │ │之1號(全家 │ │
│ │ │ │ │ │ │超商興德店)│ │
│ │ │ │ │ │ │16,006元 │ │
├──┼────────┼───────┼──────┼────┼────────┼──────┼─────┤
│3 │辰○○ │於101年4月14日│101.04.14 │6,123元 │同上 │101.04.14 │寅○○共同│
│ │第一商業銀行 │某時許,假冒「│20:04 │ │ │20:13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0 │PCHOME 商 店街│ │ │ │高雄市大社 │罪,處有期│
│ │ │」向被害人佯稱│ │ │ │區自強街9號 │徒刑叁月,│
│ │ │之前購物因作業│ │ │ │(大社郵局)│如易科罰金│
│ │ │人員疏失造成約│ │ │ │6,100元 │,以新臺幣│
│ │ │定轉帳分期扣款│ │ │ │ │壹仟元折算│
│ │ │,再假冒銀行行│ │ │ │ │壹日。 │
│ │ │員誘騙被害人到│ │ │ │ │ │
│ │ │ATM 作解除分期│ │ │ │ │ │
│ │ │付款設定,致被│ │ │ │ │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 │ │ │ │ │
│ │ │錢轉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4 │乙○○ │於101年4月14日│101.04.14 │22,075元│大里草湖郵局 │101.04.14 │寅○○共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時許,假冒「│20:13 │ │0000000-0000000 │20:22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0000 │PCHOME商店街」│ │ │ │大社郵局 │罪,處有期│
│ │ │向被害人佯稱之│ │ │ │22,000元 │徒刑肆月,│
│ │ │前購物因作業人│ │ │ │ │如易科罰金│
│ │ │員疏失造成約定│ │ │ │ │,以新臺幣│
│ │ │轉帳分期扣款,│ │ │ │ │壹仟元折算│
│ │ │再假冒銀行行員│ │ │ │ │壹日。 │
│ │ │誘騙被害人到 │ │ │ │ │ │
│ │ │ATM 作解除分期│ │ │ │ │ │
│ │ │付款設定,致被│ │ │ │ │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 │ │ │ │ │
│ │ │錢轉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5 │壬○○ │於101 年4 月13│101.04.14 │29,985元│同上 │第1次提領 │寅○○共同│




│ │臺灣銀行 │日20時許,假冒│20:43 │ │ │101.04.14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 │「PCHOME商店街│ │ │ │20:45 │罪,處有期│
│ │玉山銀行 │」向被害人佯稱│ │ │ │大社郵局 │徒刑伍月,│
│ │000000000000 │之前購物因作業│ │ │ │60,000元 │如易科罰金│
│ │ │人員疏失造成約├──────┼────┼────────┼──────┤,以新臺幣│
│ │ │定轉帳分期扣款│101.04.14 │29,985元│同上 │第2次提領 │壹仟元折算│
│ │ │,再假冒銀行行│20:48 │ │ │101.04.14 │壹日。 │
│ │ │員誘騙被害人到│ │ │ │20:53 │ │
│ │ │ATM 作解除分期│ │ │ │大社郵局 │ │
│ │ │付款設定,致被│ │ │ │18,000元 │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 │ │ ├──────┤ │
│ │ │錢轉至右列人頭│ │ │ │第3次轉帳至 │ │
│ │ │帳戶中 │ │ │ │編號6之人頭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101.04.14 │ │
│ │ │ │ │ │ │21:42 │ │
│ │ │ │ │ │ │大社郵局 │ │
│ │ │ │ │ │ │6,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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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於101 年4 月14│101.04.14 │29,983元│通霄白沙屯郵局 │第1次提領 │寅○○共同│
│ │台新銀行 │日20時許,假冒│21:48 │ │0000000-0000000 │101.04.14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000 │「奇摩拍賣」賣│ │ │ │21:53 │罪,處有期│
│ │ │家向被害人佯稱│ │ │ │高雄市楠梓區│徒刑肆月,│
│ │ │之前購物因作業│ │ │ │旗楠路702 號│如易科罰金│
│ │ │人員疏失造成約│ │ │ │(全家超商旗│,以新臺幣│
│ │ │定轉帳分期扣款│ │ │ │楠店) │壹仟元折算│
│ │ │,再假冒銀行行│ │ │ │20,000元 │壹日。 │
│ │ │員誘騙被害人到│ │ │ │ │ │
│ │ │ATM 作解除分期│ │ │ ├──────┤ │
│ │ │付款設定,致被│ │ │ │第2次提領 │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 │ │ │101.04.14 │ │
│ │ │錢轉至右列人頭│ │ │ │21:55 │ │
│ │ │帳戶中 │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 │旗楠路702 號│ │
│ │ │ │ │ │ │(全家超商旗│ │
│ │ │ │ │ │ │楠店) │ │
│ │ │ │ │ │ │1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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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 │於101 年4 月21│101.04.21 │30,006元│渣打商業銀行九如│101.04.21 │寅○○共同│
│ │玉山銀行 │日15時30分許,│16:38 │ │分行 │16:46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00 │假冒「PCHOME商│ │ │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楠梓 │罪,處有期│
│ │ │店街」向被害人│ │ │ │區常德路 │徒刑陸月,│
│ │ │佯稱之前購物因│ │ │ │287號1樓 │如易科罰金│
│ │ │作業人員疏失造│ │ │ │(統一超商 │,以新臺幣│
│ │ │成約定轉帳分 │ │ │ │常德店) │壹仟元折算│
│ │ │期扣款,再假冒│ │ │ │60,000元 │壹日。 │
│ │ │銀行行員誘騙被├──────┼────┼────────┼──────┤ │
│ │ │害人到ATM 作解│101.04.21 │100,000 │新埤郵局 │因於同日稍後│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16:26 │元 │0000000-0000000 │時間該人頭帳│ │
│ │ │,致被害人將帳│ │ │ │戶被列為警示│ │
│ │ │戶內金錢轉至右│ │ │ │帳戶,故陳國│ │
│ │ │列人頭帳戶中 │ │ │ │龍所匯入金額│ │
│ │ │ │ │ │ │被圈存而無法│ │
│ │ │ │ │ │ │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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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 │於101 年4 月21│101.04.21 │29,989元│新埤郵局 │編號8、9之2 │寅○○共同│
│ │台北富邦銀行 │日15時許,假冒│15:40 │ │0000000-0000000 │位被害人匯入│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00000│「PCHOME商店街│ │ │ │款項分3次提 │罪,處有期│
│ │ │」向被害人佯稱│ │ │ │領: │徒刑肆月,│
│ │ │之前購物因作業│ │ │ │第1次提領 │如易科罰金│
│ │ │人員疏失造成約│ │ │ │101.04.21 │,以新臺幣│
│ │ │定轉帳分期扣款│ │ │ │15:52 │壹仟元折算│
│ │ │,再假冒銀行行│ │ │ │大社郵局 │壹日。 │
│ │ │員誘騙被害人到│ │ │ │60,000元 │ │
│ │ │ATM 作解除分期│ │ │ │ │ │
│ │ │付款設定,致被│ │ │ │ │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 │ │ │ │ │
│ │ │錢轉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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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丑○○ │於101 年4 月20│101.04.21 │38,098元│同上 │第2次提領 │寅○○共同│
│ │兆豐銀行 │日18時26分許,│15:43 │ │ │101.04.21 │犯詐欺取財│
│ │00000000000 │假冒「PCHOME商│ │ │ │15:54 │罪,處有期│
│ │ │店街」向被害人│ │ │ │大社郵局 │徒刑肆月,│
│ │ │佯稱之前購物因│ │ │ │8,000元 │如易科罰金│
│ │ │作業人員疏失造│ │ │ │ │,以新臺幣│
│ │ │成約定轉帳分期│ │ │ ├──────┤壹仟元折算│
│ │ │扣款,再假冒銀│ │ │ │第3次提領 │壹日。 │
│ │ │行行員誘騙被害│ │ │ │101.04.21 │ │
│ │ │人到ATM 作解除│ │ │ │15:57 │ │




│ │ │分期付款設定,│ │ │ │高雄市大社 │ │
│ │ │致被害人將帳戶│ │ │ │區中山路 │ │
│ │ │內金錢轉至右列│ │ │ │350號(全 │ │
│ │ │人頭帳戶中 │ │ │ │家超商大社 │ │
│ │ │ │ │ │ │翠屏店) │ │
│ │ │ │ │ │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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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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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