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鑰匙貳支、排班次數時間表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鑰匙貳支、排班次數時間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之 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9時46分 稍前時,媒介、容留其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黃綉惠、王羽 芬、于賽宜,分別在上址205 、302 、307 號房間內,與前 來消費之男客詹文博、黃志隆、林敬硯,從事性交行為,並 以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甲○○從中收 取300 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同日19時46 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遙控器1 個、鑰匙2 支、排班次數時間表2 張、潤滑液3 瓶、未使用 保險套15枚、已使用保險套包裝袋1 枚、現金1,000 元,查 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綉惠、王羽芬、于賽宜、詹文博、林敬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志隆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102 年3 月 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扣案物暨查獲照片65張。 ㈣扣案之遙控器1 個、鑰匙2 支、排班次數時間表2 張、潤滑 液3 瓶、未使用保險套15枚、已使用保險套包裝袋1 枚、現 金1,000 元。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 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 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
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 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 ,雇用成年女服務生黃綉惠、王羽芬、于賽宜,並提供房間 以容留黃綉惠、王羽芬、于賽宜分別與男客詹文博、黃志隆 、林敬硯為性交行為,而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 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 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旅社更多之報酬,使被告與黃綉惠 、王羽芬、于賽宜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 的之意圖。又被告對於使黃綉惠與詹文博、王羽芬與黃志隆 、于賽宜與林敬硯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 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已如前述,雖王羽芬、于賽宜與男客未 完成性交行為即遭查獲,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無礙於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犯行之成立。
四、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 業犯(即集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 法本旨;是以,刑法第231 條原第2 項亦屬其第1 項之常業 犯之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
,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 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 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 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容留性交之對象不同,顯為各別犯意,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 上和大旅社」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 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 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妨害風化之刑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遙控器1 個、鑰匙2 支、排班次數時間表2 張,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于賽宜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潤滑液3 瓶、未使用保險套15枚、已使用保險套包裝 袋1 枚,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 黃綉惠身上扣得詹文博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因黃綉惠尚 未轉交予被告,尚非被告所有,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