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珮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珮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珮伶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 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予雲林縣虎尾鎮○○路○段000 號B3之「張大偉」,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宏文」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內惟郵局 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5 日,撥打電話予林碧 玲,佯稱其與大樂透公司有關,能提供大樂透中獎號碼,但 要購買電腦卡云云,使林碧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至前述內 惟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碧 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詹珮伶固坦承將申辦之桂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林宏文」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3 、4 年前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 稱「林宏文」的朋友,我只知道和他同年,其他資料都不知 道,他說客戶要給他吃紅,他怕公司主管知道,就要我幫忙 借帳戶給他使用,因為我們網路認識1 、2 年了,他對我很 幫忙,他有這要求,我才會寄給他云云。經查:㈠、被告以宅急便方式將申辦之內惟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年」男子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內惟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而告訴人林碧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乙節,亦據證人林碧玲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 ,堪認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提 供使用,斷無在全然不知該之人身分背景狀況下,僅憑其寮 寮數語,貿然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 面之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不足憑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且一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 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 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明之人,顯 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內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林碧玲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