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34號
KSDM,103,簡,73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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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應補充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 8 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帳 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蔡慧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昱任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 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而於99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另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本 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9 萬9,986 元)及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復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陳昱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託運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7日18 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慧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取貨時作業 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蔡慧 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許,按其指示於網路上操 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陳昱任前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蔡慧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昱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 在網上看到「信德會計」的小額借款網頁,伊與對方聯繫表 示要借錢,對方要求伊寄送提款卡以確認伊帳戶可否領錢, 伊就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慧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博愛分行102年7月8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要借款2 萬元,對方稱收到提款卡確認後就會立即將提款卡寄還給伊 等語,復於偵查中稱伊看網路要借1萬元,對方表示等伊還 錢後才會將提款卡還給伊等語,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況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 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 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各金融機構亦普 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 ,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 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向金融機構 申辦過貸款,以往都是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會向伊要 身分證,這次因為地下錢莊已經還不出錢了,才上網申貸, 對方要求提款卡,伊雖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地址,亦未 約定何時取回提款卡,但想說帳戶沒錢,交給對方沒關係, 且當時被逼債缺錢,就以客運寄給對方等語,被告既知以往 借款係提供身分證件供核對其身分,然提款卡並無身分核對 或借款擔保之功能,且借款僅需帳戶帳號作為將來匯入核撥



貸款之用,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明知上情, 對於該借款公司「信德會計」是否確實存在、其地址及聯絡 方式等均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逕以上述方式交付個人帳戶 之重要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㈢參以向告訴人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 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 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 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 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應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尚於偵查 中供稱寄出隔日有打電話問銀行伊帳戶有沒有怎樣,因為伊 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 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 逕予交付,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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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