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7號
KSDM,103,簡,25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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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勳
      林育安
      黃介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介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勳林育安為父子,其等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黃介臣之 胞姊黃淑貞為鄰居,雙方因共同壁所有權歸屬問題迭生糾紛 而素有不睦。嗣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許(聲請意 旨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雙方又起爭執,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自在上開 2 址房屋騎樓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由林 育安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幹你祖母」等 言語辱罵黃介臣、黃淑貞;林金勳亦以臺語「幹你娘」、「 婊子」等言語接續辱罵黃介臣、黃淑貞;黃介臣則接續以臺 語「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類似言語對 林金勳林育安辱罵,均足以貶損黃介臣、黃淑貞、林金勳林育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黃介臣、黃淑貞、 林金勳林育安。案經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黃淑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 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 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法院於審 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 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 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 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 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 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等 人,於101 年9 月8 日互相對話之現場錄音光碟,係被告林 金勳自行利用錄音設備錄製其等之對話紀錄,屬私人錄音取 證,且被告林金勳為通訊之一方,旨在蒐證被告黃介臣公然 侮辱之不法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金勳係出於陷害教唆 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 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 目的」之情事;況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調 查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林金勳林育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均表示確為其等對話無訛,本院並提示該證據進行調查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段錄音係經變造,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該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介臣辯稱: 錄音係偷錄,妨害我隱私及通訊自由,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金勳林育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黃介臣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 沒有講那些話,我是銀行業,不可能這麼罵,當時我有在場 ,但全部錄音內容都沒有我的聲音,那時我已在屋內,是黃 淑貞與他們在爭執,錄音中聽到罵人的話,都不是我說的云 云,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林金勳林育安準備多台錄 音機,預謀計畫藉由挑釁我及黃淑貞的行為以便偷錄我們的 言語,而他們提出的錄音內容經過剪接、合成,且都沒有我 的聲音,另外楊曜彰、吳俊毅根本沒有看到我與林金勳、林 育安互罵,才不敢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證,且他們在法院所 為的證述不符常理、不實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林金勳林育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黃淑貞等4 人相互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曜彰、吳俊毅於本院調查 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可查,是被告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及告訴人黃淑貞 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並有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黃介臣、黃淑貞,而被 告黃介臣亦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林金勳、林



育安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黃介臣雖以前詞置辯,惟質 之證人楊曜彰、吳俊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具結證稱:當天 是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互罵,我沒有介入紛爭,只站在 旁邊看,因為是互罵,所以不知道「塞你娘」、「臭雞巴」 、「你爸塞你娘」等詞是誰說的等語;又證人楊曜彰、吳俊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林金勳林育安與隔壁鄰居一男 一女互罵,我只是站在那邊看等語明確,是證人楊曜彰、吳 俊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無法明確指明係由何 人說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亦與一般人身處人聲吵雜之 現場,未能清晰記憶現場之人所言內容之常情相符;再衡以 證人楊曜彰、吳俊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依法具結,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渠等與被告黃介臣本不相識 亦無仇怨一節,為被告黃介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是 證人楊曜彰、吳俊毅實無須甘冒受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陷素無仇怨之被 告黃介臣之理,況渠等所為證述亦不利於被告林金勳及林育 安,尚非偏頗之詞,益顯證人楊曜彰、吳俊毅所為之證述應 屬可信,堪認被告黃介臣確實有與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以言 語互罵,且告訴人黃淑貞亦在現場與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互 有對話甚明。再者,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就現場錄音光碟 勘驗之結果為:現場錄音雖人聲吵雜,仍可分辨有二男與一 男一女互罵之聲音,且上述錄音連貫,應無剪接變造之情形 ,而有一名男子以「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 」等類似言詞辱罵對方二名男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另參諸被告黃介臣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案發當天只 有我跟我姊姊在場等語在案,則審之案發當天與被告林金勳林育安此二名男子發生口角爭執者,僅有被告黃介臣及告 訴人黃淑貞,顯見錄音光碟中該二名男子應為被告林金勳林育安,而一男一女之一方則分別係被告黃介臣及告訴人黃 淑貞,是以該名以「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 」等類似言詞辱罵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之男子實係被告黃介 臣無訛。綜上,被告黃介臣空泛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在屋內 ,錄音光碟內容內皆無其聲音,且光碟內容係經變造、合成 等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且與現場錄音光碟經勘驗後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實難令本院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金勳林育安黃介臣(下合稱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 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林金勳林育安及告 訴人黃淑貞所居住之房屋騎樓前,為上址房屋附近之住戶或 其他訪客可能經過之處,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無疑。至於臺語「幹你娘」、「臭雞巴」、「幹你 祖母」、「婊子」、「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 娘」等類似言語,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 ,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 程度。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3 人各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分別 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對方,其等數次出言辱罵 之舉措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林金勳林育安以上開一行為辱罵 告訴人黃介臣、黃淑貞,而被告黃介臣亦以上開一行為辱罵 告訴人林金勳林育安,均因而侵害多數人之名譽法益,乃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 人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分別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對方,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 名譽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金勳林育安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等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黃介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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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