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28號、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嬌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經理黃春燕發現,」應補充 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店經理黃春燕發現,」之記載;另附表編號9 犯罪時 間欄:「103年1月3日11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月3 日11時31分許」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王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9 次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犯罪時點相隔數日,行為 地點為不同分店,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況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 告9 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中部份贓物業據告訴代 理人黃春燕、董秀麗、黃麗卿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
第4865號
被 告 陳王嬌 女 50歲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 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上之物品(詳 如附表),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 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1時45分許,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店經理黃春燕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 之蟹管肉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黃金雞嫩腿肉 1 盒(價值68元)、雲林土雞腿鼓切塊1 盒(價值128 元) 。再經陳王嬌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搜索扣得尚未用完之贓物細關東麵1 包、桂冠花生 湯圓2 包、桂冠魚餃1 包、桂冠蝦餃1 包、桂冠燕餃2 包、 牛頭牌沙茶醬1 罐、黑橋牌香腸1 盒、已開封貝納頌咖啡1 盒(內剩7 包)(以上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王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二店經理董 秀麗、大寮一店經理黃麗卿、鳳山光復店經理張素珍於警詢 時所述及告訴人即同公司鳳山中山店經理倪美蘭、鳳山信義 店經理黃春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及贓物相片13張暨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9 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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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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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6 日16│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細關東麵1 包(價值89元│
│ │時許 │254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大寮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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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10日16│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桂冠魚餃1 包(價值40元│
│ │時許 │254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桂冠蝦餃1 包(價值│
│ │ │限公司大寮二店 │40元)、桂冠燕餃2 包(│
│ │ │ │價值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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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25日16│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29│桂冠花生湯圓2 包(價值│
│ │時許 │巷16號全聯實業股份有│70元) │
│ │ │限公司大寮一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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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2月2 日10│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 │肉類生鮮食品3 項(共價│
│ │時許 │107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值720 元) │
│ │ │限公司鳳山光復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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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2月17日15│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29│牛頭牌沙茶醬1 罐(價值│
│ │時許 │巷16號全聯實業股份有│80元) │
│ │ │限公司大寮一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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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2月19日16│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29│黑橋牌香腸1 盒(價值 │
│ │時許 │巷16號全聯實業股份有│150 元) │
│ │ │限公司大寮一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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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2月23日16│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29│貝納頌咖啡1 盒(價值 │
│ │時許 │巷16號全聯實業股份有│120 元) │
│ │ │限公司大寮一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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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 月3 日10│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68│生鮮食品5 盒(共價值 │
│ │時12分許 │號1 樓全聯實業股份有│460 元) │
│ │ │限公司鳳山中山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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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 月3 日11│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73│蟹管肉1 盒(價值49元)│
│ │時45分許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黃金雞嫩腿肉1 盒(價│
│ │ │司鳳山信義店 │值68元)、雲林土雞腿鼓│
│ │ │ │切塊1 盒(價值12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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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