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27號
KSDM,103,簡,202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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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懷永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75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懷永康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聖雄」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陳聖雄」之署名共捌枚、偽造「陳聖雄」之印文共叁拾壹枚、偽造「郭宛蘋」之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懷永康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9 、10、11「代理人欄」內所載「係被告懷永康前妻蕭容鈿 冒名『郭宛蘋』申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懷永康指示 綽號「小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冒名『郭宛蘋』而 代理申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懷永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均有使用被害人「 陳聖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2 、5 、6 、7 、8 部分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條文,惟於 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既已載明冒辦門號時檢附 上開國民身分證等情,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補充法條而 予審理。被告就附表編號5 、6 、7 、8 部分,與同案被告 林宗勝(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編號9 、10、11部分,則與冒名「郭宛蘋」之綽號 「小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各該通訊行之店員分別為各該業者 之受僱人,屬廣義之被害人,尚難認為間接正犯,起訴書認 被告利用各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遂行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被告獨自或共同偽造「陳聖雄」之署名及印文、「郭宛蘋」 之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三罪名,分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同一日之內所為多數犯行(①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 於100 年4 月4 日所為;②編號3 、4 、5 、6 部分,均係 於100 年4 月30日所為;③編號9 、10部分,均係101 年4 月20日所為),其於同一日內之多數犯行,犯罪時地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共3 罪)。至於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即上開3 罪與附表 編號7 、8 、11所示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犯罪時地既非 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6 罪)。五、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執行完畢已逾5 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執行完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 頁),素行不良, 仍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使用被害人陳聖雄之身分證 及偽造印章,偽簽(蓋)「陳聖雄」等署名、印文,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申請文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達11支, 足生損害於陳聖雄等被害人,及各該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及交易秩序,價值觀念 偏差,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現因另案在監執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所犯之罪數 、情節及被告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暨諭知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毋庸為刑法 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
六、偽刻之「陳聖雄」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有偽造「陳聖雄」印文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各種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電信業者而行使,屬各該 電信業者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



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陳聖雄」署名共8 枚、印文共31枚 、偽造之「郭宛蘋」署名共1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罪刑及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編 │ 冒辦日期 │偽造文書之名稱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罪刑 │ │號 ├───────┤偽造署押(印文)│ │ (含從刑) │ │ │ 冒辦門號 │之欄位 │ │ │
│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1 │100 年4 月4 日│遠傳電信門號/代│偽造「陳聖雄」之│懷永康犯行使偽造│ │ ├───────┤表號申請代辦授權│署名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00000 │書「立書人簽章欄│ │徒刑叁月,如易科│ │ ├───────┤」(臺灣高雄地方│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如起訴書犯罪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 │仟元折算壹日;如│ │ │實欄及附表編號│度偵字第4753號卷│ │附表編號1 、2 所│ │ │1 所載(詳附件)│第82頁) │ │示偽造「陳聖雄」│ ├──┼───────┼────────┼────────┤之署名共貳枚,均│ │ 2 │100 年4 月4 日│遠傳電信門號/代│偽造「陳聖雄」之│沒收。 │ │ ├───────┤表號申請代辦授權│署名1 枚 │【註:編號1、2 │ │ │0000-000000 │書「立書人簽章欄│ │ 部分屬接續犯,│ │ ├───────┤」(同上卷第70頁)│ │ 僅論以一罪】 │ │ │如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欄及附表編號│ │ │ │
│ │2 所載(詳附件)│ │ │ │
├──┼───────┼────────┼────────┼────────┤ │ 3 │100 年4 月30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偽造「陳聖雄」之│懷永康共同犯行使│



│ ├───────┤/第三代行動電話│署名2 枚 │偽造私文書罪,處│ │ │0000-000000 │服務申請書「申請│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者簽名欄」(同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起訴書犯罪事│卷第78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及附表編號│ │ │;未扣案之偽造「│
│ │3 所載(詳附件)│ │ │陳聖雄」印章壹顆│
├──┼───────┼────────┼────────┤、如附表編號3 、│ │ 4 │100 年4 月30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偽造「陳聖雄」之│4 、5 、6 所示偽│ │ ├───────┤/第三代行動電話│署名2 枚 │造「陳聖雄」之署│ │ │0000-000000 │服務申請書「申請│ │名共肆枚、偽造「│ │ ├───────┤者簽名欄」(同上│ │陳聖雄」之印文共│ │ │如起訴書犯罪事│卷第76頁) │ │陸枚,均沒收。 │ │ │實欄及附表編號│ │ │ │
│ │4 所載(詳附件)│ │ │【註:編號3、4、│
├──┼───────┼────────┼────────┤ 5、6屬接續犯,│ │ 5 │100 年4 月30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偽造「陳聖雄」之│ 僅論以一罪】 │ │ ├───────┤申請書「申請人簽│印文1 枚 │ │ │ │0000-000000 │章欄」(同上卷第│ │ │ │ ├───────┤103 頁)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及附表編號│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偽造「陳聖雄」之│ │ │ │5 所載(詳附件)│權代辦委託書「立│印文2 枚 │ │ │ │ │委託書人欄」及「│ │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 │
│ │ │」(同上卷第104 │ │ │
│ │ │頁) │ │ │
├──┼───────┼────────┼────────┤ │ │6 │100 年4 月30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偽造「陳聖雄」之│ │ │ ├───────┤申請書「申請人簽│印文1 枚 │ │ │ │0000-000000 │章欄」(同上卷第│ │ │ │ ├───────┤58頁)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及附表編號│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偽造「陳聖雄」之│ │ │ │6 所載(詳附件)│權代辦委託書「立│印文2 枚 │ │ │ │ │委託書人欄」及「│ │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 │
│ │ │」(同上卷第59頁)│ │ │
├──┼───────┼────────┼────────┼────────┤ │7 │100 年5 月2 日│亞太電信申請書「│偽造「陳聖雄」之│懷永康共同犯行使│ │ ├───────┤申請人簽章欄」及│印文2 枚 │偽造私文書罪,處│



│ │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有期徒刑叁月,如│ │ ├───────┤欄」(同上卷第10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起訴書犯罪事│、109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及附表編號├────────┼────────┤;上開未扣案之偽│ │ │7 所載(詳附件)│亞太電信委託書「│偽造「陳聖雄」之│造「陳聖雄」印章│ │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印文1 枚 │壹顆、如附表編號│ │ │ │」(同上卷第110 │ │7 所示偽造「陳聖│ │ │ │頁) │ │雄」之印文共叁枚│
│ │ │ │ │,均沒收。 │
├──┼───────┼────────┼────────┼────────┤ │8 │100 年5 月3 日│亞太電信申請書「│偽造「陳聖雄」之│懷永康共同犯行使│ │ ├───────┤申請人簽章欄」及│印文2 枚 │偽造私文書罪,處│ │ │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有期徒刑叁月,如│ │ ├───────┤欄」(同上卷第111│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起訴書犯罪事│、113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及附表編號├────────┼────────┤;上開未扣案之偽│ │ │8 所載(詳附件)│亞太電信委託書「│偽造「陳聖雄」之│造「陳聖雄」印章│ │ │ │立委託書人欄」及│印文2 枚 │壹顆、如附表編號│ │ │ │「立委託書人簽章│ │8 所示偽造「陳聖│ │ │ │欄」(同上卷第114│ │雄」之印文共肆枚│ │ │ │頁) │ │,均沒收。 │
│ │ │ │ │ │
├──┼───────┼────────┼────────┼────────┤ │9 │101 年4 月20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陳聖雄」之│懷永康共同犯行使│
│ ├───────┤話/第三代行動通│印文3 枚 │偽造私文書罪,處│ │ │0000-000000 │信業務申請書「申│ │有期徒刑叁月,如│ │ ├───────┤請人簽章欄(同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起訴書犯罪事│卷第53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及附表編號├────────┼────────┤;上開未扣案之偽│ │ │9 所載(詳附件)│同上申請書「代理│偽造「郭宛蘋」之│造「陳聖雄」印章│ │ │ │人簽章欄」 │署名2 枚 │壹顆、如附表編號│ │ │ ├────────┼────────┤9 、10所示偽造「│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偽造「陳聖雄」之│陳聖雄」之署名共│ │ │ │攜服務申請書「申│印文1 枚 │貳枚、偽造「陳聖│ │ │ │請人簽章欄」(同│ │雄」之印文共拾貳│ │ │ │上卷第55頁) │ │枚、偽造「郭宛蘋│ │ │ │ │ │」之署名共陸枚,│
│ │ │ │ │均沒收。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偽造「陳聖雄」之│【註:編號9、10 │



│ │ │權代辦委託書「立│印文2 枚 │ 屬接續犯,僅論│ │ │ │委託書人欄」及「│ │ 以一罪】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 │
│ │ │」(同上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同上委託書「受委│偽造「郭宛蘋」之│ │ │ │ │託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確│偽造「陳聖雄」之│ │ │ │ │認事項「用戶簽名│印文2 枚 │ │
│ │ │欄」(同上卷第57│ │ │
│ │ │頁) │ │ │
│ │ ├────────┼────────┤ │ │ │ │同上確認事項「代│偽造「郭宛蘋」之│ │ │ │ │理人簽名欄」 │署名1 枚 │ │
├──┼───────┼────────┼────────┤ │ │10 │101 年4 月20日│遠傳電信預付卡客│偽造「陳聖雄」之│ │
│ ├───────┤戶資料卡「申請人│署名1枚、印文2枚│ │ │ │0000-000000 │簽章欄」(同上第│ │ │ │ ├───────┤72頁)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及附表編號│同上資料卡「代理│偽造「郭宛蘋」之│ │ │ │10所載(詳附件)│人簽名欄」 │署名1 枚 │ │ │ │ ├────────┼────────┤ │ │ │ │遠傳電信預付型門│偽造「陳聖雄」之│ │ │ │ │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署名1 枚 │ │
│ │ │結書(同上卷第73│ │ │
│ │ │頁) │ │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偽造「陳聖雄」之│ │ │ │ │服務代辦委託書「│印文2 枚 │ │
│ │ │委託人欄」及「委│ │ │
│ │ │託人簽章欄」(同│ │ │
│ │ │上卷第75頁) │ │ │
│ │ ├────────┼────────┤ │ │ │ │同上委託書「代理│偽造「郭宛蘋」之│ │ │ │ │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11 │101 年4 月25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陳聖雄」之│懷永康共同犯行使│ │ ├───────┤話/第三代行動通│印文2 枚 │偽造私文書罪,處│ │ │0000-000000 │信業務申請書「申│ │有期徒刑叁月,如│ │ ├───────┤請人簽章欄」(共│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起訴書犯罪事│2 欄。同上卷第6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及附表編號│頁) │ │;上開未扣案之偽│ │ │11所載(詳附件)├────────┼────────┤造「陳聖雄」印章│ │ │ │同上申請書「代理│偽造「郭宛蘋」之│壹顆、如附表編號│ │ │ │人簽章欄」(共2 │署名2 枚 │11所示偽造「陳聖│ │ │ │欄) │ │雄」之印文共陸枚│
│ │ ├────────┼────────┤、偽造「郭宛蘋」│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偽造「陳聖雄」之│之署名共肆枚,均│ │ │ │權代辦委託書「立│印文2 枚 │沒收。 │ │ │ │委託書人欄」及「│ │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 │
│ │ │」(同上卷第64頁)│ │ │
│ │ ├────────┼────────┤ │ │ │ │同上委託書「受委│偽造「郭宛蘋」之│ │ │ │ │託人簽名欄」 │署名1 枚 │ │
│ │ ├────────┼────────┤ │ │ │ │用戶簽名確認資料│偽造「陳聖雄」之│ │ │ │ │「用戶姓名欄」及│印文2 枚 │ │
│ │ │「用戶簽名欄」(│ │ │
│ │ │同上卷第65頁) │ │ │
│ │ ├────────┼────────┤ │ │ │ │同上確認資料「代│偽造「郭宛蘋」之│ │ │ │ │理人簽名欄」 │署名1 枚 │ │
├──┼───────┴────────┴────────┴────────┤ │ │㈠罪數: │
│ │ ⑴編號1 、2 部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 │ ⑵編號3 、4 、5 、6 部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 備 │ ⑶編號7 部分一罪。 │
│ │ ⑷編號8 部分一罪。 │
│ │ ⑸編號9 、10部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 │ ⑹編號11部分一罪。 │
│ │ 以上6 罪分論併罰。 │
│ 註 │㈡合計偽造署名及印文: │
│ │ ⑴偽造「陳聖雄」之署名共8 枚。 │
│ │ ⑵偽造「陳聖雄」之印文共31枚。 │
│ │ ⑶偽造「郭宛蘋」之署名共10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懷永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高二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懷永康於民國99年7月6日至 100年4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聖雄於99年7月6日遭竊之身分證、健保 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等證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與該自小客車一併遭不詳人士竊取)及不 詳人士偽刻之「陳聖雄」之方形印章 1枚(未扣案);並於 100年10月2日至101年4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郭宛蘋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懷永康於取得上開該 等證件及印章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未經陳聖雄郭宛蘋等人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檢 附之證件」欄所示之陳聖雄郭宛蘋之身分證明文件,前往 如附表「申辦電信公司(地址、門市)」欄所示之處所,假 冒為陳聖雄本人(附表編號⒊⒋)或佯稱受陳聖雄委託(附 表編號⒈⒉),或推由林宗勝(另行通緝,附表編號⒌至⒏



)、冒名郭宛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附表編號 ⒐至⒒)表示受陳聖雄本人委託之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等三 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1支,並在申 請書、服務契約上、委託書之簽名(章)欄等資料上偽簽「 陳聖雄」之署名共計8枚、「郭宛蘋」之署名共計4枚、以前 開偽刻之「陳聖雄」印章蓋用「陳聖雄」之印文共計31枚( 時間、地點、門號、偽造之文書、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旋交付該等文件予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佯作係陳聖雄本人表示知悉各該約款並同意申 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陳聖雄本人欲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支付電信費用, 分別交付如附表「申辦門號」欄所示之各門號SIM卡1張(共 11張)予懷永康林宗勝、冒名郭宛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給持有上開門號 SIM卡之 人,足以生損害於陳聖雄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 料管理、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懷永康於警詢時及│⒈被告懷永康坦承附表編號⒈│
│ │偵查中之供述。 │ ⒉門號申請書上之「懷永康
│ │ │ 」簽名為其所親簽。 │
│ │ │⒉被告懷永康自承於100年、1│
│ │ │ 01年間曾居住在高雄市大寮│
│ │ │ 區上寮路225之5號友人住處│
│ │ │ ,且與前妻蕭容鈿離婚後仍│
│ │ │ 同居至此次入監服刑前(10│
│ │ │ 1年4月27日入監),有與蕭│
│ │ │ 容鈿一同租屋過。 │
│ │ │⒊與同案被告林宗勝為朋友,│
│ │ │ 彼此並無仇恨。 │
│ │ │⒋被告懷永康自承不認識陳聖│
│ │ │ 雄及郭宛蘋。 │
├──┼──────────┼─────────────┤
│ ㈡ │同案被告林宗勝於警詢│陳聖雄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




│ │時之證述。 │章係被告懷永康交付予同案被│
│ │ │告林宗勝,由同案被告林宗勝
│ │ │代理申辦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
│ │ │行動電話門號,且辦妥後已將│
│ │ │陳聖雄之證件返還被告懷永康
│ │ │。 │
├──┼──────────┼─────────────┤
│ ㈢ │證人蕭容鈿於警詢時及│⒈郭宛蘋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蕭容鈿所涉偽造文書│ 男性友人交給被告懷永康,│
│ │罪嫌,由本署以 102年│ 被告懷永康再交給證人蕭容│
│ │度偵緝字第1833號另案│ 鈿使用。 │
│ │偵辦中) │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即申辦附表編號⒐至⒒│
│ │ │ 門號時,申請資料上代理人│
│ │ │ 郭宛蘋之聯絡電話)係證人│
│ │ │ 蕭容鈿持被告懷永康交付之│
│ │ │ 「郭宛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所冒名申辦。 │
│ │ │⒊證人蕭容鈿與被告懷永康離│
│ │ │ 婚後,仍同住在高雄市大寮│
│ │ │ 區上寮路之居所,而被告懷│
│ │ │ 永康有時會至高雄市鳳山區│
│ │ │ 居住。 │
│ │ │⒋同案被告林宗勝為被告懷永│
│ │ │ 康之朋友。 │
├──┼──────────┼─────────────┤
│ ㈣ │⒈證人陳聖雄於警詢時│⒈證人陳聖雄未曾申辦或授權│
│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他人申辦如附表所示各門號│
│ │ 述。 │ 。 │
│ │⒉證人陳聖雄所有車牌│⒉證人陳聖雄之車牌號碼00-0│
│ │ 號碼E5-3620號自小│ 620 號自小客車及置放在車│
│ │ 客車之受理各類案件│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
│ │ 紀錄表、車輛協尋電│ ,曾於99年7月6日 8時55分│
│ │ 腦輸入單、失車-案│ 許發現遭竊,嗣尋獲後,證│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件均已遭取走,且證人陳聖│
│ │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雄已於同年月16日補領身分│
│ │ 察局鳳山分局102年8│ 證。 │
│ │ 月 2日高市警鳳分偵│⒊證人陳聖雄不認識被告懷永│
│ │ 字第 00000000000號│ 康、林宗勝、證人郭宛蘋。│




│ │ 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⒋如附表「檢附之證件」欄所│
│ │ 察報告表及刑事警察│ 示之陳聖雄身分證明文件為│
│ │ 局 DNA鑑定書等資料│ 證人陳聖雄於99年7月6日自│
│ │ (警卷第39至41頁、│ 小客車遭竊時,放在車上之│
│ │ 偵卷第132至135頁)│ 證件;該等申辦門號資料上│
│ │ 。 │ 「陳聖雄」之印文非證人陳│
│ │⒊證人陳聖雄之身分證│ 聖雄之印章,為他人所偽刻│
│ │ 異動資料(偵卷第29│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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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⒈證人郭宛蘋於警詢時│⒈證人郭宛蘋未曾代理他人申│
│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辦如附表編號⒐至⒒所示之│
│ │ 述。 │ 行動電話門號,且該等申請│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書上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均│
│ │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 非證人郭宛蘋所使用。 │
│ │ 理案件登記表(證人│⒉證人郭宛蘋之身分證、健保│
│ │ 郭宛蘋於 100年10月│ 卡曾於100年10月2日遺失,│
│ │ 2 日報案)、郭宛蘋│ 已於同年月 3日補領身分證│
│ │ 之身分證異動資料(│ 。 │
│ │ 偵卷第145、156、16│⒊證人郭宛蘋曾遭他人冒名申│
│ │ 2頁)。 │ 辦行動電話。 │
│ │ │⒋證人郭宛蘋不認識被告懷永│
│ │ │ 康、林宗勝。 │
├──┼──────────┼─────────────┤
│ ㈥ │⒈證人李武男於另案(│⒈證人李武男曾出售行動電話│
│ │ 本署 101年度偵字第│ 門號予被告懷永康,被告懷│
│ │ 8611號,被告懷永康│ 永康曾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
│ │ 之該案業經臺灣高雄│ 建國路三段 209巷14弄5之4│
│ │ 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 。 │
│ │ 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⒉被告懷永康曾居住在高雄市│
│ │ 確定)警詢時及偵訊│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 209巷19│
│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弄7號之3。 │
│ │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⒊被告懷永康辯稱身分證及健│
│ │ 611 號起訴書。 │ 保卡於96年至99年間即已遺│
│ │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失云云,殊無可採,足認被│
│ │ 第二服務中心102年1│ 告懷永康有為如附表編號⒈│
│ │ 0月25日二服字第102│ 至⒏之該等犯行。 │
│ │ 0000000 號函檢附之│ │
│ │ 被告懷永康向中華電│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 │ 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 │
│ │ 申辦門號0000-00000│ │
│ │ 2 號行動電話及申辦│ │
│ │ 市內網路+ADSL/光│ │
│ │ 世代+MOD+HiNet之│ │
│ │ 申請書( 00-000000│ │
│ │ )(偵卷第251至260│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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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⒈如附表所示11支行動│⒈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行動│
│ │ 電話之門號申請書、│ 電話門號: │
│ │ 委託書、切結書及檢│⑴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行動電│
│ │ 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 話門號申請書所填載之申請│
│ │ 本等資料。 │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0│
│ │⒉如附表所示11支行動│ 0-0000000 均為被告懷永康
│ │ 電話資料上所留各聯│ 名下申設之門號。 │
│ │ 絡電話之申請資料。│⑵附表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
│ │ │ ,為被告懷永康擅自以陳聖│
│ │ │ 雄代理人身分申辦,且代理│
│ │ │ 人聯絡地址確係被告懷永康
│ │ │ 戶籍地。 │
│ │ │⑶附表編號⒊⒋行動電話門號│
│ │ │ 之帳寄地址,以及申請人聯│
│ │ │ 絡電話 0000-000000號之帳│
│ │ │ 寄地址,均為被告懷永康自│
│ │ │ 承入監前居住之「高雄市大│
│ │ │ 寮區上寮路225之5號」居所│
│ │ │ 。 │
│ │ │⒉附表編號⒌至⒏所示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編號⒌⒍行動電│
│ │ │ 話門號之代理人林宗勝聯絡│
│ │ │ 電話、編號⒎⒏行動電話門│
│ │ │ 號申請人陳聖雄聯絡電話,│
│ │ │ 均為被告懷永康個人名下申│
│ │ │ 設之市話00-0000000。 │
│ │ │⒊附表編號⒐至⒒所示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 │
│ │ │⑴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年女子冒名「郭宛蘋」代理│
│ │ │ 申辦,冒名郭宛蘋者所留聯│




│ │ │ 絡電話 0000-000000號為被│
│ │ │ 告懷永康之前妻蕭容鈿所冒│
│ │ │ 名申辦(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 │ │ )。 │
│ │ │⑵附表編號⒒行動電話門號之│
│ │ │ 申請人陳聖雄聯絡電話0936│
│ │ │ -540429 ,即為附表編號⒉│
│ │ │ ⒐遭被告懷永康冒名申辦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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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25│被告懷永康曾居住在「高雄市│
│ │98號、 101年度毒偵字│大寮區上寮路225號之5」(附│
│ │第2828號起訴書各乙份│表編號⒊⒋之申請書帳單地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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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懷永康所為,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就附表編號⒊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 條第 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就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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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