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13號
KSDM,103,簡,2013,2014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明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6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水明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水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球1 顆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自行前往該址以每 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100 元之方式計算輸贏賭金 而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次自摸收取抽頭金100 元,每將( 即4 圈)抽頭4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2 月9 日晚上6 時58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指出上址有人賭博,遂於同日晚上 7 時5 分許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劉明宗翁崇恩、覃 秀蓮、張秋霞等人在上址賭博麻將,並扣得劉明宗翁崇恩覃秀蓮張秋霞等人自行放置於桌上、已歸葉水明所有之 抽頭金400 元、上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球1 顆,以 及劉明宗翁崇恩覃秀蓮張秋霞等人所有之賭資1 萬 7,950 元,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水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明宗翁崇恩、覃 秀蓮、張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 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2 月9 日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03 年 2 月9 日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2 月9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 、第39頁至第45頁),並有前開抽頭金400 元、賭資1 萬7, 950 元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 址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以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之方式獲取金錢 ,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妨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提供1 桌麻將供 4 人同時賭博財物,規模甚小,獲利亦屬有限,併斟酌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目前已65歲,年紀 已大,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 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五、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則係被告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4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3 款 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 萬7,950 元,係賭 客劉明宗翁崇恩覃秀蓮張秋霞等人所有,業據劉明宗翁崇恩覃秀蓮張秋霞等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18 、23、28頁),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