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82號
KSDM,103,簡,198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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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78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收日報表壹紙、未開封保險套叁拾貳枚及潤滑油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越夏情緣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 ,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媒介從事 「半套」(即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之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半套」服務另加收5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 營利。於102年11月20日22時許,適有男客劉OO前往上址 消費,經甲○○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而與受僱在該處候 客之成年女子武OO在該店2樓205號包廂內,以1,500元之 代價,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20)日22時 3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完成猥褻行為之武OO、 劉道成,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時所 用之營收日報表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32枚、潤滑油1瓶,始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OO武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 1829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8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5、29、30頁 ),復有營收日報表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32枚、潤滑油1瓶 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 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案發當 日向男客劉OO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引導至各包廂內後,旋 指示該店女服務生武OO前往205號包廂內為男客提供以手 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 客應交付之金額即遭警查獲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 ,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媒介容留男客與該 店女服務生為猥褻行為,縱事後不及取得交易金額即遭查獲 ,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次 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參見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 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另被告媒介復容留成年女子武OO與男客劉OO為 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因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旋 即相隔半年又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所獲 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扣案之營收日報表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32枚、潤滑油1瓶等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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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