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菁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菁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利用 任蓮華、劉金玉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分別貸與 任蓮華、劉金玉2人該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並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 號聯絡任蓮華、劉金玉,按該附表壹所示之計息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任蓮華、劉金玉無 力清償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15時50 分許,前 往黃品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品菁固坦承曾貸款與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任蓮華、劉金玉有時 給伊500元、有時給伊1,000元,他們一開始借錢時本說半個 月、1 個月就要還錢,他們沒有如期還,就說要補貼伊,伊 就收下但沒有算幾分利,現在他們的債都還完了,真的是大 家誤會一場云云,經查: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確向被告借 取金錢一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害人2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貸放利率及收取利息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任蓮華於警 詢指稱:伊約於100年底向被告借款3萬元,每半個月還利息 3,000元,101年底還15,000本金後,每月需還1,500元利息 ;於102年4月再向被告借款2萬元,共欠35,000元本金,每 月需還3,500元利息;於102年8月再向被告借款2萬元後,共 欠本金55,000元,每月需還5,500元利息,伊向被告懇求先 還1萬元本金、要求利息以35,000元計算,被告不同意並惡 言相向,而伊與被告是當面交付利息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11月向被告借1萬元 ,手續費1,000元、每15日收取利息2,000元,都是被告先以 電話聯絡約定地點後,伊再拿錢過去交付,共支付46,000元
利息等語在卷,被害人2人對於向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過 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此在被告未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重 利行為之情況下,幾無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害人劉金玉所述 被告以手續費名義預扣首期利息之情節,亦合乎實務上常見 之民間高利借貸模式,是本院認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之證 詞應屬可採。復觀被告於警詢供稱:「(問:借款給他人利 息如何計算?如何收取?)每借1萬元,3天收取1次本金1,0 00元,收11次共計11,000元,都是以電話聯絡後再決定收錢 處所」等語,益見被告放款予被害人2人時已設定利息,且 依被告所述計算之年利率亦高達110%(【1,000÷10,000】 ÷33×365×100%≒110%),已然超乎民間借款之利率,難 認被告並無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意, 且若如被告所辯僅讓被害人隨意支付利息,衡情被告在無利 可圖之情形下,應不致甘冒無法回收借款之風險,而於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屢次出借3萬、2萬、2萬元與被 害人任蓮華,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斯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 情,業據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另參諸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 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 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 成年、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乃利用被害 人任蓮華、劉金玉有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始向其借款之 機會,而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所謂「接續犯」, 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 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本 件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各以高額利息借貸 款項3次予被害人任蓮華,借貸期間相隔1年餘、4月,且係 被害人任蓮華主動再向被告借款,累計積欠本金55,000元, 每月須償還5,5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任蓮華自陳在卷 (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於第1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任蓮
華後,其主觀上並無預見第2、3次貸放資金之情形,且利息 因借款增加而另行計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謂上開 3次重利行為之獨立性有極為薄弱之情況,況重利罪並不需 反覆或繼續多次為之始構成犯罪,是上開3次重利犯行難認 有接續犯之適用;又被告貸放款項與被害人劉金玉之時間、 金額俱與被害人任蓮華部分有別,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 ,是被告上開4次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 力循正道謀生,詎其竟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 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270 %之鉅額利息,其行 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令被害人2 人承受莫大還款壓力,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前未曾觸犯重利罪名,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依被告如附表壹各次借款金額、收取利率狀況衡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 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 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 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 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 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 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 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4罪,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被害人 任蓮華、劉金玉以收取利息供本件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於警詢陳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二至 三、五至七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而經其於警詢供陳在卷 ,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八至十一之身分證影本 、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相關借款擔保品,係被告與借款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 之後,被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借款及擔保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件重 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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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貸放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相當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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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蓮華│100年12月 │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
│ │ │ │借款3萬元,利息每15天3000元。 │意旨誤載為│
│ │ │ │ │240%,應予│
│ │ │ │ │更正) │
├──┼───┼───────┼───────────────┼─────┤
│ 二│任蓮華│102年4月 │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
│ │ │ │借款2萬元,利息每15天2,000元。│意旨誤載為│
│ │ │ │ │240%,應予│
│ │ │ │ │更正) │
├──┼───┼───────┼───────────────┼─────┤
│ 三│任蓮華│102年8月 │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
│ │ │ │借款2萬元,利息每15天2,000元。│意旨誤載為│
│ │ │ │ │240%,應予│
│ │ │ │ │更正) │
├──┼───┼───────┼───────────────┼─────┤
│ 四│劉金玉│101年11月 │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
│ │ │ │借款2萬元,利息每15天2,000元。│意旨誤載為│
│ │ │ │ │240%,應予│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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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後之金額)」÷「│
│ 計息日數」×365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
│一 │CGC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二 │彩色人生名片 │1盒 │
├──┼──────────────────────┼────┤
│三 │鈔好借名片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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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身分證件影本 │1批 │
├──┼──────────────────────┼────┤
│五 │空白借據 │1批 │
├──┼──────────────────────┼────┤
│六 │商業本票(空白)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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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帳冊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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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票(曾建雄、張文菁、陳維箴、黃曾梅香、王宜 │1批 │
│ │楨、林正欽、張黃嘉枝、林貞瑩、詹玉雲、簡名禾│ │
│ │、李玉珍、王罡清、張美惠、林崇恆、王惠美、李│ │
│ │王鳳英、蔣惠燕、曾梅香、林鳳珠、陳志成、呂忠│ │
│ │富、林有彬、葉承諭、林忠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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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借據(曾建雄、張文菁、黃曾梅香、張黃嘉枝、簡 │1批 │
│ │鳳容、詹玉雲、簡名禾、王罡清、張美惠、林崇恆│ │
│ │、王惠美、李王鳳英、蔣惠燕、曾梅香、林鳳珠、│ │
│ │陳志成、呂忠富、林有彬、賴高輝、翁英美、葉承│ │
│ │諭、羅瑞文、林宏裕、朱霆亮、林忠杰) │ │
├──┼──────────────────────┼────┤
│十 │身分證影本(陳維箴、王宜楨、林正欽) │1批 │
├──┼──────────────────────┼────┤
│十一│切結書(林貞瑩、李玉珍) │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