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26號
KSDM,103,簡,1926,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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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守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詹守義前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初犯)。復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 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3 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9 日9 時40分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詹守義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 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其當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確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詹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 -000號)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4年9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 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 度審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98年度審簡字第 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3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後三案接續 執行,於100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 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復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斟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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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