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15號
KSDM,103,簡,1915,201405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 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 ,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 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有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 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亦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儷都精品旅店」之負責 人,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包廂 ,使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為性交行為,而被告 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 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旅店 更多之報酬,使被告與張紜嘉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又被告對於使張紜嘉月文鴻為性交 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已如 前述,被告固尚未取得月文鴻支付予張紜嘉為性交行為之對 價即遭查獲,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無礙於刑法 第231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 財,反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牟利,助長 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曾於97年 間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此次已是被告第2 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 告未因前次刑罰制裁而有悔悟,自不宜輕赦;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檯單 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儷都精品旅店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9日20時20分許, 在上址「儷都精品旅店」503室,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 之代價,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張 紜嘉,與男客月文鴻從事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俗 稱全套性交易),乙○○可從中抽取800元,作為營利之報 酬。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 場在店內503室,查獲正欲從事前揭全套性交易行為之張紜 嘉與男客月文鴻,並發現已拆封之保險套1個;另在櫃臺處 扣得檯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陳財成之 供述,(三)證人張紜嘉於警詢時之證詞,(四)證人月文 鴻於警詢時之證詞,(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各1份,(六)檯單1紙及照片5張,(七)最新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