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1
7 號、第16818 號、第20118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
3 年度審易字第5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款收支單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輝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經營貸放款項予他人而收取 利息之業務,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乘如附表所示林俊堯、郭洪月嬌、周益田、陳寬和等 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各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俊堯等 借款人,而收取年息逾121%、135%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利率詳如附 表所示)。嗣於102 年5 月29日19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周明輝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周明輝所有,供其貸放或預備貸放款項而 收取重利所用之帳款收支單,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周益田、陳寬和、林俊堯、郭 洪月嬌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林俊堯、郭洪月嬌、陳寬和 身分證影本、帳款收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5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如附表所示林俊堯 等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各次放款之時間 、次數、收取利息金額、行為手段,及被害人周益田、郭洪 月嬌、陳寬和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願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各該犯罪情狀,分 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款收支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或預備貸予重利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林俊堯、郭洪月 嬌、陳寬和、朱崇斌、李俊彥、周文星、陳建良、陳重偉等 人之身分證影本、林俊堯、郭洪月嬌、陳寬和、周益田、朱 崇斌、梁官達、周文星、陳建良、陳重偉等人簽發之本票、 梁官達之玉山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印章、陳乃菁之健保卡 、行動電話,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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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 │利息及利率 │主 文 │
│ │ │地點 │(新臺幣)│擔保品 │ │
│ │ │ │ │ │ │
├──┼───┼─────┼─────┼───────────┼──────────┤
│ 1 │林俊堯│101 年2 月│1 萬元 │利息每30日為1 期,每期│周建銘犯重利罪,處有│
│ │ │間某日,在│ │利息1 千元;預扣利息1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高雄市某處│ │千元,實拿9 千元,利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 │ │約為135.18% 【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帳款收│
│ │ │ │ │(日息1000×1 ÷9000÷│支單壹份,沒收。 │
│ │ │ │ │30)×365 天×100%= │ │
│ │ │ │ │135.18% 】 │ │
│ │ │ │ ├───────────┤ │
│ │ │ │ │本票1 紙(面額3 萬元)│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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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郭洪│101 年11月│2 萬元 │利息每30日為1 期(起訴│周建銘犯重利罪,處有│
│ │月嬌 │25日,在高│ │書誤載為每3 天為1 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雄市某處所│ │,每期利息2 千元;實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 萬8 千元(起訴書誤載│算壹日;扣案之帳款收│
│ │ │ │ │為1 萬5 千元),利率約│支單壹份,沒收。 │
│ │ │ │ │為135.18% 【計算式:(│ │
│ │ │ │ │日息2000×1 ÷18000 ÷│ │
│ │ │ │ │30)×365 天×100%= │ │
│ │ │ │ │135.18%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年利率300%)】 │ │
│ │ │ │ ├───────────┤ │
│ │ │ │ │本票1 紙(面額2 萬元)│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3 │周益田│101 年5 月│2 萬元 │利息每30日為1 期,每期│周建銘犯重利罪,處有│
│ │ │29日20時許│ │利息2 千元;實拿2 萬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在高雄市│ │,年利率約為121.6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鎮區中山│ │計算式:(日息2000×1 │算壹日;扣案之帳款收│
│ │ │二路00巷00│ │÷20000 ÷30)×365 天│支單壹份,沒收。 │
│ │ │弄00號0 樓│ │×100%=121.66% 】 │ │
│ │ │ │ ├───────────┤ │
│ │ │ │ │本票1 紙(面額6 萬元)│ │
├──┼───┼─────┼─────┼───────────┼──────────┤
│ 4 │周益田│101 年7 月│1 萬元 │利息每30日為1 期,每期│周建銘犯重利罪,處有│
│ │ │15日17時許│ │利息1 千元;實拿1 萬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在高雄市│ │,年利率約為121.6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鎮區中山│ │計算式:(日息1000×1 │算壹日;扣案之帳款收│
│ │ │二路00巷00│ │÷10000 ÷30)×365 天│支單壹份,沒收。 │
│ │ │弄00號0 樓│ │×100%=121.66% 】 │ │
│ │ │ │ ├───────────┤ │
│ │ │ │ │本票1 紙(面額3 萬元)│ │
├──┼───┼─────┼─────┼───────────┼──────────┤
│ 5 │陳寬和│102 年2 月│2 萬元 │利息每30日為1 期,每期│周建銘犯重利罪,處有│
│ │ │4 日18時許│ │利息2 千元;實拿2 萬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在高雄市│ │,年利率約為121.6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鎮區獅甲│ │計算式:(日息2000×1 │算壹日;扣案之帳款收│
│ │ │路家樂福門│ │÷20000 ÷30)×365 天│支單壹份,沒收。 │
│ │ │口 │ │×100%=121.66% 】 │ │
│ │ │ │ ├───────────┤ │
│ │ │ │ │本票1 紙(面額2 萬元)│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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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