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6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章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 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持有 不知情之友人陳嘉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9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博仔」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而該擄鴿勒贖恐嚇 取財集團於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行動電話 SIM 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烈堂、陳金泉、陳冠宇、黃添富、王清立、葉竣至 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按各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先後於 附表所示恐嚇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王清立及以不 詳門號聯繫林烈堂、陳金泉、陳冠宇、黃添富、葉竣至等人 ,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恐嚇方式向附表所示林烈堂等人恫嚇 ,致林烈堂、陳金泉、陳冠宇、黃添富、王清立、葉竣至等 人均因恐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依指示各匯處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黃文章上開臺 銀帳戶中。嗣經林烈堂、陳金泉、陳冠宇、黃添富、王清立 、葉竣至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烈堂、陳金泉、陳冠宇、黃添富、王清立 、葉竣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清立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林烈堂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2 年1 月15日(一 0二)政查字第59232 號函檢附盧煥章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 本資料(被害人葉竣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1 年11月9 日梓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劉慶吉之匯款資料(被害 人陳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陳金泉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黃添富之臺灣銀行高雄 分行客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予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烈堂等人先後受恐嚇 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罪。另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 據證明經恐嚇取財集團用於聯絡被害人林烈堂、陳金泉、陳 冠宇、黃添富、葉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幫助恐 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上開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持有之陳嘉豪行動電話提供予擄鴿勒贖 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烈堂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係恐嚇 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本件被害人損失之 金額非鉅且款項均係由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取得,兼衡被告年 紀尚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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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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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烈堂│101 年9 月26│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左│101 年9 月26│4,057元 │
│ │ │日14時30分許│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林烈堂,│日15時4 分許│ │
│ │ │ │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將│ │ │
│ │ │ │鴿子放回等語,致林烈堂心│ │ │
│ │ │ │生畏懼,於右開時間,以轉│ │ │
│ │ │ │帳匯出右開款項至黃文章上│ │ │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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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泉│101 年9 月26│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左│101 年9 月26│5,100元 │
│ │ │日某時許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陳金泉│日某時許 │ │
│ │ │ │,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 │ │
│ │ │ │將鴿子放回等語,致陳金泉│ │ │
│ │ │ │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 │ │
│ │ │ │在華南銀行某ATM 轉帳匯出│ │ │
│ │ │ │右開款項至黃文章上開臺灣│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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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冠宇│101 年9 月26│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左│101 年9 月26│6,066元 │
│ │ │日16時許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冠宇│日16時後某時│ │
│ │ │ │,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許 │ │
│ │ │ │將鴿子放回等語,致陳冠宇│ │ │
│ │ │ │心生畏懼,而委託友人劉慶│ │ │
│ │ │ │吉於右開時間,在高雄市梓│ │ │
│ │ │ │官區農會ATM 轉帳匯出右開│ │ │
│ │ │ │款項至黃文章上開臺灣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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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添富│101 年9 月26│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左│101 年9 月26│5,554元 │
│ │ │日某時許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黃添富│日某時許 │ │
│ │ │ │,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 │ │
│ │ │ │將鴿子放回等語,致王清立│ │ │
│ │ │ │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 │ │
│ │ │ │在圓潭郵局ATM 轉帳匯出右│ │ │
│ │ │ │開款項至黃文章上開臺灣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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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清立│101 年9 月27│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左│101 年9 月27│6,066元 │
│ │ │日15時0 分許│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日15時14分許│ │
│ │ │、同日15時7 │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予│ │ │
│ │ │分許 │王清立,恫稱:須依指示匯│ │ │
│ │ │ │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 │ │
│ │ │ │王清立心生畏懼,而於右開│ │ │
│ │ │ │時間,在高雄市阿蓮區家中│ │ │
│ │ │ │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黃文章│ │ │
│ │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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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竣至│101 年9 月27│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左│101 年9 月27│4,025元 │
│ │ │日某時許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葉竣至│日某時許 │ │
│ │ │ │,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 │ │
│ │ │ │將鴿子放回等語,致葉竣至│ │ │
│ │ │ │心生畏懼,而委託盧煥章於│ │ │
│ │ │ │右開時間,轉帳匯出右開款│ │ │
│ │ │ │項至黃文章上開臺灣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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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0,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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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