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16號
KSDM,103,簡,1816,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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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初 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 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5 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為員警攔查( 另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交 簡字第184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莊偉宏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 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當日20時許僅施用愷 他命,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最近曾服用感 冒成藥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 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數值達76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90450 ng/ml ,有該中心103 年2 月20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警詢 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 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前案),並於102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4 月9 日,應予更正)乙節, 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執 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 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 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 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 年12月11 日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 下稱後案),嗣前案與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32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且於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20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犯本案時,仍 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先確定之 罪即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屬可議。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末 斟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 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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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