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07號
KSDM,103,簡,180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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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合計共柒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叁顆、印文及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合計共柒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叁顆、印文及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於民國98、99年間擔任「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時代大廈)」管理 室主任。於98年間,為配合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 大廈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李承澤(第11屆管委會機電委 員)推動時代大廈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以時代大廈向 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上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須經時代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 (下稱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門檻)始可建置,然能源局 申請補助之期限為98年12月底,但在98年11、12月間,時代 大廈尚未達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門檻,李承澤遂於98年 11、12月間某日在時代大廈管理室指示王正義,要其更積極 聯絡不常在時代大廈活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住在時代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較熟識但仍未取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 ,要求在補助申請日屆至前達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門 檻,然王正義為達上開門檻,竟未經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 人張勇國等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時代大廈管理室 ,偽造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張勇國等人之簽名於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表示如附表一所 示區分所有權人張勇國等人同意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 建築改良行為,並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附於補助申請書,持 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轉向能源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能源局對於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9年5 月間,因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需要申請雜項 執照而受李承澤指派處理上開情事,而申請雜項執照需要區 分所有權比例超過2 分之1 同意(下稱申請雜項執照門檻) 始可通過,然至同年6 月間時代大廈尚未達申請雜項執照門 檻,王正義竟未經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楊貴香等人同意 ,於99年6 月15日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楊基順偽刻如附 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楊貴香等人之印章,復於99年6 月15 日至30日間某日,在時代大廈管理室,偽蓋如附表二所示區 分所有權人楊貴香等人之印章於時代大廈名冊上,並將此名 冊作為雜項執照申請書之證明書附件,而持至不知情之弘憲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轉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楊貴香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對 於核發雜項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潘進德接任第14屆時代 大廈主任委員後清查上開發電系統設置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經潘進德提出所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楊貴香 等人之印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義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時代大廈主委李成澤、證人即告訴人楊貴香、楊志 強、張勇國張婉貞黃媛筠劉文瑞、證人即被害人汪宏 憲、莊仲雲潘進德等人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楊貴香、張勇國張婉貞劉文瑞洪淑分陳永清曾皓哲林照雄、曲中財、黃崑崙之委託、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管理委員會財務支出請款單、收據、 被告王正義自白書、印章照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2 年8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雜項執照申請書及名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經查,被告冒用如附表一 所示張勇國等人之名義,分別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 書上建物所有權(管理)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勇國等人 簽名各1 枚之行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張勇國等人同意裝設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



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 楊貴香等人之名義,分別於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土地、建物名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原係單純之署 押,惟該等名冊係供不知情之弘憲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作為證 明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申請雜項工作物執照之證明書 文件,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亦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 勇國」等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偽刻如附表二所示「楊貴香 」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楊貴香」等 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或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 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楊貴香等人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建 築師事務所人員出具雜項執照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偽 造文書之目的,先後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大樓管 理室主任,應知未經本人同意前,不得擅自偽造本人簽名或 偽刻印章,竟為便利職務之執行,即擅自偽造他人簽名或簽 章,所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完成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手段和平,兼衡其品行、兒女均已過世惟留有3 名孫子要照 顧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各該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楊貴香」等人印章各1 顆(合計13 顆);在如附表一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之「建 物所有權(管理)人」欄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張勇國」等 人簽名各1 枚(合計共7 枚);在如附表二所示時代爵邸( 公爵特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建物名冊之內偽造之如 如附表二所示「楊貴香」等人之署押或印文(合計29枚)( 以上應沒收之物、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之。至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時代爵邸(公 爵特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建物名冊因業經交付予能 源局、高雄市政府而行使之,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43顆,因無證據 證明係屬偽造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本件被害人亦願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被告前開 個人事由,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相關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一:
┌──┬──────┬──────┬───────┬────┬───┐
│編號│被偽造簽名之│建築改良物所│建築改良物所有│ 數量 │備註 │
│ │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同意│權使用同意書上│ │ │
│ │ │書記載書立日│建物所有權(管│ │ │




│ │ │期 │理)人欄偽造之│ │ │
│ │ │ │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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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勇國 │98年11月25日│張勇國 │1 枚 │ │
├──┼──────┼──────┼───────┼────┼───┤
│ 2 │黃媛筠 │98年11月25日│黃媛筠 │1 枚 │ │
├──┼──────┼──────┼───────┼────┼───┤
│ 3 │劉文端 │98年11月25日│劉文端 │1 枚 │ │
├──┼──────┼──────┼───────┼────┼───┤
│ 4 │陳永青 │98年11月25日│陳慶芳 │1 枚 │ │
├──┼──────┼──────┼───────┼────┼───┤
│ 5 │林照雄 │98年11月25日│林照雄 │1 枚 │ │
├──┼──────┼──────┼───────┼────┼───┤
│ 6 │黃崑崙 │98年11月25日│黃崑崙 │1 枚 │ │
├──┼──────┼──────┼───────┼────┼───┤
│ 7 │張婉貞 │98年12月24日│張婉貞 │1 枚 │ │
├──┼──────┼──────┼───────┼────┼───┤
│ │ │ │ │合計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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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印章之區│偽造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數量 │備註 │
│ │分所有權人 │印章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土地│ │ │
│ │ │量 │、建物名冊偽造之簽名│ │ │
│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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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貴香 │1 顆 │楊貴香 │2 枚 │ │
├──┼──────┼───┼──────────┼───┼────┤
│ 2 │楊志強 │1 顆 │楊志強 │2 枚 │ │
├──┼──────┼───┼──────────┼───┼────┤
│ 3 │汪克洋(已更│1 顆 │汪克洋(已更 │2 枚 │ │
│ │名汪宏憲) │ │名汪宏憲) │ │ │
├──┼──────┼───┼──────────┼───┼────┤
│ 4 │莊仲雲 │1 顆 │莊仲雲 │2 枚 │ │
├──┼──────┼───┼──────────┼───┼────┤
│ 5 │張婉貞 │1 顆 │張婉貞 │5 枚 │ │
├──┼──────┼───┼──────────┼───┼────┤
│ 6 │黃媛筠 │1 顆 │黃媛筠 │2 枚 │ │
├──┼──────┼───┼──────────┼───┼────┤
│ 7 │潘進德 │1 顆 │潘進德 │1 枚 │ │




├──┼──────┼───┼──────────┼───┼────┤
│ 8 │洪淑分 │1 顆 │洪淑分 │2 枚 │ │
├──┼──────┼───┼──────────┼───┼────┤
│ 9 │陳永青 │1 顆 │陳永青 │1 枚 │ │
├──┼──────┼───┼──────────┼───┼────┤
│ 10 │曾皓哲 │1 顆 │曾皓哲 │2 枚 │ │
├──┼──────┼───┼──────────┼───┼────┤
│ 11 │林照雄 │1 顆 │林照雄 │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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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曲中才 │1 顆 │曲中才 │2 枚 │ │
├──┼──────┼───┼──────────┼───┼────┤
│ 13 │黃崑崙 │1 顆 │黃崑崙 │4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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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顆 │ │29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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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印章 │數量 │ 備註 │編號│扣案印章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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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建城 │1 顆 │ │ 22 │陸安琪 │1 顆 │ │
├──┼─────┼───┼───┼──┼─────┼───┼───┤
│ 2 │李新玉 │1 顆 │ │ 23 │蘇復華 │1 顆 │ │
├──┼─────┼───┼───┼──┼─────┼───┼───┤
│ 3 │陸儀美 │2 顆 │ │ 24 │江忠樺 │1 顆 │ │
├──┼─────┼───┼───┼──┼─────┼───┼───┤
│ 4 │陳嬑瑤 │1 顆 │ │ 25 │周家平 │1 顆 │ │
├──┼─────┼───┼───┼──┼─────┼───┼───┤
│ 5 │郭秀蓮 │1 顆 │ │ 26 │蘇華美 │1 顆 │ │
├──┼─────┼───┼───┼──┼─────┼───┼───┤
│ 6 │林宏遠 │1 顆 │ │ 27 │莊意宜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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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明宏 │1 顆 │ │ 28 │莊淯竹 │1 顆 │ │
├──┼─────┼───┼───┼──┼─────┼───┼───┤
│ 8 │石繼民 │1 顆 │ │ 29 │黃敏雄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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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璋川 │1 顆 │ │ 30 │李宗憲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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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慕仁 │1 顆 │ │ 31 │張桂蓉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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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林川 │1 顆 │ │ 32 │盧虹如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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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小琴 │1 顆 │ │ 33 │劉弘薇 │2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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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沈建明 │1 顆 │ │ 34 │何昭名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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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賴玉蓉 │1 顆 │ │ 35 │莊惠蘭 │1 顆 │ │
├──┼─────┼───┼───┼──┼─────┼───┼───┤
│ 15 │劉文瑞 │1 顆 │ │ 36 │賴嘉霖 │1 顆 │ │
├──┼─────┼───┼───┼──┼─────┼───┼───┤
│ 16 │李昭煌 │1 顆 │ │ 37 │李書賢 │1 顆 │ │
├──┼─────┼───┼───┼──┼─────┼───┼───┤
│ 17 │潘士弘 │1 顆 │ │ 38 │王麟祥 │1 顆 │ │
├──┼─────┼───┼───┼──┼─────┼───┼───┤
│ 18 │蔡幸芬 │1 顆 │ │ 39 │劉玉敏 │1 顆 │ │
├──┼─────┼───┼───┼──┼─────┼───┼───┤
│ 19 │洪玲玲 │1 顆 │ │ 40 │姚宜君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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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郭子敬 │1 顆 │ │ 41 │劉建國 │1 顆 │ │
├──┼─────┼───┼───┼──┼─────┼───┼───┤
│ 21 │蕭淑娟 │1 顆 │ │ │合計 │4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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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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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