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足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計新臺幣1198元 ),且已由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之代 理人黃昱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貧寒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洪敏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7時 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 鼎山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陳列之商品HANG TEN男皮 涼鞋1雙、防水運動表1只等物,價值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 即穿載在身上,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 長黃昱豪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敏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黃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竊 取之贓物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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