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80號
KSDM,103,簡,178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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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負 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以 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由女 服務生先向男客收取每節20分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性 交易費用,甲○○再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3年 3月23日19時許,適有男客鄭進添前往該店消費,鄭進添即 指定與女服務生梁氏珊與其為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 許,在上址執行臨檢,於207號包廂內查獲鄭進添梁氏珊 正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7個、潤滑液1瓶、內衣 胸罩1件、鑰匙1把、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氏珊鄭進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25 張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因強盜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7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7年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 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 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 然有別,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保險套17枚、潤滑液1瓶及內衣胸罩1件,係證人梁 氏珊所有,業據證人梁氏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非為被告所 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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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