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47號
KSDM,103,簡,174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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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會倫
      嚴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會倫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嚴嘉慶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袁會倫徵得嚴嘉慶同意,以嚴嘉慶名義,於民國 100年11月 1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新連進車行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 8,332元,頭期款7,000 元於交車時給付,餘款以自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按月於 每月15日繳交 5,111元之方式清償,清償完畢前,機車屬東 元公司所有,未經東元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質押。詎袁會倫嚴嘉慶於 100年11月14日給付頭期款而取得機車之占有並 辦理過戶於嚴嘉慶名下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 100年12月某日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 機車侵占入己,並以 2萬元之代價將典當予高雄市援中港某 當舖。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會倫嚴嘉慶(下稱被告 2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周學騰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 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車號、前述機車行照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17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 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2 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明知悉前述機車於購車款項清償完畢前,仍屬 被害人所有,猶侵吞入己,並質押得款花用,漠視被害人之 財產權;惟念及被告 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具狀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亦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102年民刑調 字第798號調解書、被害人102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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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