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09號
KSDM,103,簡,170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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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併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3 年1 月13日20時25分許,因翁進禹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翁進禹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 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5 月中,103 年1 月份因感 冒、筋骨酸痛服用義大醫院醫生開立之止痛藥,醫生表示服 用止痛藥會驗出毒品成分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 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外,鑑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4年5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1 月13日20時25分許,經警通知 到場依法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8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510ng/ml,有該 實驗室103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20時25 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 釋放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101 年度審易 字第911 號併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 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 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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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