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菁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菁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利用李玉珍、簡鳳 容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分別貸予李玉珍、簡鳳 容等人金錢,並要求李玉珍簽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各1 紙 、要求簡鳳容簽立借據1 紙為擔保,而按附表壹所示之計息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員警獲報而於10 2年11月20日15時50 分許,前往黃品菁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品菁固坦承曾貸款與李玉珍、簡鳳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以前是李玉珍、簡鳳容拜託 伊借錢給他們,伊沒有放高利貸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李玉珍、簡鳳容確向被告借取金錢一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2年度 聲搜字第18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本票、切結書及借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貸放利率及收取利息之情形,業 據證人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初伊以本票、切結書 及借據向黃品菁借5萬元,每個月攤還利息1萬元,直至102 年6月30日前已攤還每月利息共11萬元及本金4萬元共15萬元 ,黃品菁說時間長才連本帶利還15萬元,每次利息均由黃品 菁至伊家中收取;伊願意借就願還,已償還完畢(參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13頁);及證人簡鳳容則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伊於102年初以本票向黃品菁借5萬元,3個星期攤還 利息1,500元支付予黃品菁,本金與利息均償還完畢(參警 卷第15至16頁)各等語明確。本院經核前述2證人對於向被 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此在被告未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重利行為之情況下,幾無發生之可能性 ,且參諸證人李玉珍、簡鳳容均係接獲警方通知渠等協助偵
辦重利案件,才到場製作調查筆錄,渠等陳稱向被告借的錢 均已還款完畢,復未遭被告以暴力或恐嚇行為討債等語,足 見渠等均非主動向警方對被告提起重利告訴,且均已還款完 畢,是渠等與被告之利益衝突性甚低,應無透過誣陷被告以 脫免還款責任之必要,且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益徵證人李 玉珍、簡鳳容之證詞尚屬中立可信。況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 所示之簡鳳容簽立借據左上角附有一字條上書「收-4仟5佰 (15分)」(參警卷第27頁),而該借據既係於被告處所扣得 ,若被告確無向證人簡鳳容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豈會留存該借據暨字條於己身?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李玉珍、簡鳳容斯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情 ,業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參諸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 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 ),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 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乃利用證人李玉珍、簡鳳容有急迫需要 金錢濟急之情形始向其借款之機會,而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每月向證人李玉珍收取重利之 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 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 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至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 項予證人李玉珍、簡鳳容,貸放款項之時間、地點、利率截 然不同,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是被告如附表壹所示2 次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 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
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52.1%至243%之利息,其 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 沼,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貸 放金錢收取利息之客觀行為,且尚未使用暴力手段催討本息 債務,經證人李玉珍、簡鳳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 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 ,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 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 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 而經其於警詢供陳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 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所示證人李玉珍所簽發之本票、切結書、借據各1紙,及 證人簡鳳容所簽發之借據1紙,均為證人所有之物,僅供作 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或憑據,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返還 之,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十至十三所示之身分證影本 、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相關借款擔保品,係被告與各該借 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 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借款及擔保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難 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 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實際收取利│
│ │ │ │ │(新臺幣)│息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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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玉珍│101年8月間│高雄市楠梓區樂│5萬元 │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 │
│ │ │某日 │群路107巷8之3 │ │期利息應付1萬元(年 │
│ │ │ │號 │ │利率約243%,聲請意 │
│ │ │ │ │ │旨誤載為240%,應予更│
│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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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簡鳳容│102年初某 │高雄市楠梓區廣│5萬元 │利息為每21天為1期, │
│ │ │日 │昌街133號某友 │ │每期利息應付1,500元 │
│ │ │ │人住處 │ │(年利率約52.1%),│
│ │ │ │ │ │當月還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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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後之金額)」 │
│ ÷「計息日數」×365×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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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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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玉珍簽發之本票(票號:457787號)、切結書及│各1紙 │
│ │借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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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簡鳳容簽發之借據 │1紙 │
├──┼──────────────────────┼────┤
│三 │CGC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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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彩色人生名片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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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鈔好借名片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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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身分證件影本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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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空白借據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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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商業本票(空白)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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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帳冊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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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票(曾建雄、張文菁、陳維箴、黃曾梅香、王宜 │1批 │
│ │楨、林正欽、張黃嘉枝、林貞瑩、詹玉雲、簡名禾│ │
│ │、王罡清、張美惠、林崇恆、王惠美、李王鳳英、│ │
│ │蔣惠燕、曾梅香、林鳳珠、陳志成、呂忠富、林有│ │
│ │彬、葉承諭、林忠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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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據(曾建雄、張文菁、黃曾梅香、張黃嘉枝、詹 │1批 │
│ │玉雲、簡名禾、王罡清、張美惠、林崇恆、王惠美│ │
│ │、李王鳳英、蔣惠燕、曾梅香、林鳳珠、陳志成、│ │
│ │呂忠富、林有彬、賴高輝、翁英美、葉承諭、羅瑞│ │
│ │文、林宏裕、朱霆亮、林忠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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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身分證影本(陳維箴、王宜楨、林正欽)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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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切結書(林貞瑩)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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