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01號
KSDM,103,簡,160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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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第977號、103年度偵字第5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經法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應補充為:「經 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341、6749、691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3月、4月,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101聲字第1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另第6行應補充為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又第 8 行、第11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應更 正為:「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 ,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 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 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30公克,驗後淨重:0.12 2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4日(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27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1 包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謝昭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 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102年12月3日上午11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分別於:㈠102年12月3日,因謝昭崑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2年12月31日,在高雄巿三民區中華 路與同盟路口,謝昭崑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謝昭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第│
│ │查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㈡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Z000000000000)、 │,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㈠所列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告(檢體編號:V30010│ │
│ │0000000)各1份。 │ │
│ ├──────────┼────────────┤
│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尿液代碼:A102827 │㈡所列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
│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
│ │號:A102827)各1份。│ │
├──┼──────────┼────────────┤
│ ㈢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本件扣案毒品(檢驗前淨重│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品目錄表及高雄巿立凱│122公克)確為第二級毒 │
│ │旋醫院103年3月24日高│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巿凱醫驗字第27765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各1份。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品犯行之事實。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 重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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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