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31號
KSDM,103,簡,153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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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健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6478、6479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
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健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19時17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曾朝勤(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至曾朝勤位於高雄市 ○○區○○路0 ○00號8 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曾朝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而 持有之。
㈡、於102 年11月16日某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某處,以 2000元代價,向蔡嶔龍(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 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而持有之。㈢、於102 年12月2 日某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某處,以 1500元或2000元代價,向蔡嶔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無故而持有之。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並扣得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朝勤於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嶔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為憑,暨曾朝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11月3 日19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 年11月16 日19時3 分許及102 年12月2 日18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 ,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後3 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 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本案時 一併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經核尚乏確切事證 足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基於幫助施用 之犯意,分別:⑴於102 年11月3 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向曾朝勤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宏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⑵於102 年11月16日19時3 分許,持0000000000 號門號與「宏仔」聯絡,依「宏仔」所託,代向蔡嶔龍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宏仔」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⑶於102 年12月2 日18時41分許,持00 00000000號門號與「宏仔」聯絡,依「宏仔」所託,代向蔡 嶔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宏仔」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據提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 年11月16日19時3 分、同年12月2 日18時41分許之 通信監察譯文為證,然細繹上開通信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然交付「宏仔」暨「宏仔」業已施用之 明確事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 確有為施用者代購並交付毒品之幫助行為,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顯存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㈢、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 ,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 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 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 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 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 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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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