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煒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6 時 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前, 見徐宏雲停放該處之車號號碼H3P-861 普通重型機車適無人 看管,乃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400 元得手。嗣經徐宏雲發覺遭竊報警,經員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煒峻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宏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三、核被告黃煒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並參酌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然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念及其坦承所犯之態度,末斟以 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