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32號
KSDM,103,簡,143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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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714、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輝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日月潭紅茶店」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 元)得手。(二)於10 3 年2 月17日3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 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60 0 元及統一發票約300 張)得手。(三)於103 年2 月17日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清心冷飲店」 ,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30元)得手。(四 )於103 年2 月17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舒沛紅茶店」,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 約500 元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五) 於103 年2 月17日 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紅紅茶店」 ,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及統一發票 數張)得手。(六)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1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線上遊戲軟 體9套(價值約531元)得手。嗣被告為上開(二)、(六) 行為後,為程煥文劉佩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鐘明輝,並扣得愛心捐款箱5個(均已發還;惟內裝財 物均遭鐘明輝花用完畢),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鐘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煥文、證人即被害人侯佳昇鄭吉晃、廖永 憲、陳華民劉佩嬌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照片28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均非可取,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 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竊得物品包含他人捐助之善款,均已花 用完畢,且其所竊遊戲軟體已遭其用畢丟棄而無法返還被害 人劉佩嬌,而被害人侯佳昇鄭吉晃廖永憲陳華民及告 訴人程煥文僅領回空捐款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 佐,被告復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6次竊得財物價值均非鉅額;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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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