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簽賭二星 、三星之六合彩」補充為「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或特三之 六合彩」、第7 行「同日19時55日」更正為「同日19時35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增列「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紙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 此受影響。本案被告林榮貴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六合 彩,而與宋昭幸對賭,性質上等同在公眾得出入之無形空間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 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六 合彩,公然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惟念被告之賭博行為 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又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林榮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貴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配偶吳畇蓁名下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或以其女林沁沛名下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 -0000000作為連絡用,於民國102年間不詳日期,向宋昭幸 (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2 「福三簽賭站」,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2、3000元不 等之賭資,簽賭二星、三星之六合彩,公然賭博財物。嗣於 10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及同日19時55日,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路0號7樓 之2搜索破獲「福三簽賭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宋昭幸證述相符,並有聯絡電話號碼單1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營利賭博罪嫌部分,惟查,質之證人 宋昭幸證稱:被告有向伊簽賭過幾次,單純只是賭客、並不 是下游簽賭站等語在卷,再遍觀全卷亦均查無被告經營六合 彩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卷附之聯絡電話號碼單1張,遽為 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報告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