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05號
KSDM,103,簡,1405,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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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盧柳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盧柳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盧柳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自稱「陳阿賢」之成 年人之要求,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金獅湖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陳阿 賢」,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而容任「陳阿 賢」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某女性成年成員致電徐桂春佯稱其不動產欲出售,但需 資金先繳納遺產稅等始能賣出云云,致使徐桂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2 年4 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 月23日,應 予更正)匯款23萬元入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 桂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劉盧柳金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 與印章交與「陳阿賢」,而換取1 萬元之代價等情,惟辯稱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時需金錢購藥治病,沒有 想太多,且年紀大了也不懂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售予「陳 阿賢」,嗣前開帳戶遭「陳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騙手法,致告訴人徐桂春因而陷於錯 誤即按對方指示將23萬元匯入前述帳戶各情,俱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桂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匯款單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情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印章予「陳阿賢」後,實已無 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邇來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 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對於「陳阿賢 」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等節均一無所知乙情,則被告猶將 自己申辦之前述帳戶存摺及印章,率爾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益徵被告於出售交付帳戶之 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陳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徐桂春施用詐 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徐桂春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及 面臨求償不便,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 ,及其未前有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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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