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68號
KSDM,103,簡,136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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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 行「以此方將上開」,補充為「以此方式將上開 」、第9 至13行「交付予...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易 』之成年人,並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李文易』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補充「被告以前述手法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予 上開詐欺集團,嗣...」;附表編號3 時間欄所示「102 年3 月28日、3 月29日」,應更正為「102 年3 月28日」、附表 編號3 詐欺金額欄所示「⑵MYCARD總計價值20萬元」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 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樊惠娟陳聖洋鍾美蘭等3 人 (下稱告訴人樊惠娟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楊孟勳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樊惠娟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間接促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號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樊惠娟等3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以行騙財物,除致他人財產法 益可能受有損害外,更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亦使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交付存摺等客觀犯行,且 有賠償告訴人樊惠娟等3 人意願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行為 前無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於102 年3 月28日及29日詐騙告訴人鍾美蘭價值20萬 元之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卡,而亦涉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查,告訴人鍾美蘭係因將前述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詐騙 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將之匯入被告提供之 前述帳戶而受騙,自難遽認前開告訴人鍾美蘭此部分之受詐 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 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 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 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 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 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 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 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 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 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58號
被 告 楊孟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路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款卡,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請超峰快遞公司至其位 於彰化市○○街000 巷00號租屋處向其收取,以此方將上開 資料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超峰快遞彰化營業所,交 付予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易」之人,並以網路即時 通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自稱「李文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樊惠娟陳聖洋鍾美蘭等3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楊孟勳上開第一銀行戶內。因樊惠娟陳聖洋鍾美蘭 等3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樊惠娟陳聖洋鍾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孟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 路拍賣工作,公司名稱是「名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他們 說要查清我的身分,所以要我提供身分證顯本供他查證,工 作內容是回帳跟領錢給公司,我們在網路上的對話紀錄我都 有留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樊惠娟陳聖洋鍾美蘭等3 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 法詐欺,匯款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樊 惠娟、陳聖洋鍾美蘭等3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樊惠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郵件對 話紀錄1 份;告訴人陳聖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告訴人鍾美蘭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統一 超商電子發票10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內頁交易 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執前揭辯詞,惟依被告所提供之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 頁列印畫面,求才公司「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婚 紗美容、美髮之行業,與其所辯從事網拍工作之情節大相逕 庭。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streets16866:公司是做地下兌匯期貨業務,你的工作是幫 公司到銀行領錢跟回帳給公司。…s69541guy :那請問這工 作是有風險嗎,我想瞭解比較清楚?streets16866:嗯,基 本上這工作風險很低,因為你不需要跟客戶接觸,除非是你 自己四處跟人說你做什麼工作,讓人注意到,不然基本上都 沒什麼問題的。a69541guy :所以我每天只要跑銀行就好嗎 ?streets16866:嗯,是的,每天的工作就是跑銀行領錢跟 回帳就可以。a69541guy :回帳是什麼意思?streets16866 :就是把錢回到公司。…streets16866:你提供的帳戶裡面



不需要有錢,只要錢存進去,領得出來就可以。a69541guy :好。streets16866:嗯,還有以下幾點要記住。a69541gu y :好。streets16866:第一,你不能用跟公司寄給你的卡 片直接轉帳到你自己的帳戶,一定都要到銀行臨櫃匯款或無 摺存款,懂嗎?a69541gus :瞭解。streets16866:第二, 你絕對不能用公司寄給你的電話跟公司以外的人連絡,那支 電話是公線,只能跟公司聯絡用,這既保護你自己也是保護 公司。a69541guy :好。streets16866:第三,做 這工作 盡量低調一點,別四處跟人說或提起,以免讓人注意到,人 家問的話,就說是做網拍生意的,在網路上賣東西的就可以 了,或是別人問你你都直這樣回答。…streets16866:儘量 不要老是跑同一家銀行,這樣銀行也會覺得很奇怪,每天跑 同家銀行,存那麼多錢…。),可知即時通帳號(streets1 6866)告知被告從事之工作為地下匯兌期貨之業務,工作內 容則為領錢、回帳予公司,並告知被告要其隱藏其工作內容 為網路拍賣行業,而被告亦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詳詢工作內容 是否會有風險,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自 稱「李文易」之人係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所交付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取得他人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然觀諸上開網路對話就回帳 方式所述內容摘要(streets16866:試用期回帳的話,是每 天把領出來的錢存到你提供給會計自己的一個帳戶那,瞭解 意思嗎?a69541guy:好。streets16866:嗯,意思是說, 你每天領出來的錢,是存到你自己的帳戶那,那你這帳戶要 提供給會計來當回帳對帳用。),既依被告所辯:工作內容 與金錢有關,雇主需嚴加審核,然被告僅於網路上應徵工作 ,雙方並未有何實際接觸或面試過程,如何僅單憑一提款卡 即可認定被告信用良窳,且回帳內容又需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提供帳戶內,苟被告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入,雇主亦無從追討 ,則被告所辯內容與一般正當行業主雇雙方勞務契約之內容 迥異,故被告帳戶提款卡應係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楊孟勳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告訴人或│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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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28日│新竹市香山區元培│於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有餐卷販│樊惠娟 │7000元 │ │
│ │22時22分 │街306號元培科技 │售,致樊惠娟陷於錯誤,下標匯款。 │ │ │ │
│ │ │大學第一銀行ATM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2 │102年3月28日│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於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有手機販│陳聖洋 │8000元 │ │
│ │23時43分 │路83號統一超商 │售,致陳聖洋陷於錯誤,下標匯款。 │ │ │ │
│ │ │內ATM提款機 │ │ │ │ │
├──┼──────┼────────┼─────────────────┼────┼─────────┼──┤
│ 3 │102年3月28、│新北市新店區中正│佯稱網路購物未經取消,需操作ATM加 │鍾美蘭 │⑴2萬9989元 │ │
│ │29日 │路493-5號水尾郵 │以變更,致鍾美蘭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⑵MY CARD總計價值 │ │
│ │ │局ATM提款機 │。 │ │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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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