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70號
KSDM,103,簡,117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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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開旋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于開旋于張寶珠之子,二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高雄市○ ○區○○路0 巷00號,詎于開旋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9 時 許,在上址住處外(聲請意旨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因向 于張寶珠索錢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 手掐住于張寶珠頸部並將之推向牆壁,致于張寶珠受有後枕 疼痛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其母于張寶珠之犯行, 辯稱: 當日沒有打伊母,伊當時有精神疾病,做什麼都不知 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于張寶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上址住處 外,向我索討2000元遭拒後,即掐我脖子並把我推向牆壁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又參以告訴人於翌日10時許前往 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治驗傷時,確實受有後枕疼痛之傷害乙情 ,亦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警 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傷 勢態樣、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徒手方式將其推往牆 壁等語相符,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二人間亦無 糾紛乙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是告訴人 要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而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受有後枕疼痛之傷害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毆 打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㈡另被告辯稱當時有精神疾病,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告 訴人索錢未果後始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為本院認定如前, 有如上述,復佐諸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9 時許出手傷害告 訴人後,員警旋據報前往上址詢問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或摔 壞屋內物品行止時,被告即回覆員警並無傷害告訴人,然有



摔擲電話但未達損壞程度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當時能正確應答,足認其精神狀態要無因中度精 神障礙情事,而發生影響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關係乙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按,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索取金錢花用未果,悖於倫 常,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甚非可取,復考量其有未達刑法 第19條程度之中度精神障礙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 份附卷可稽,暨衡酌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服刑前業臨時 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項第2 款,刑法第280 條、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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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