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46號
KSDM,103,簡,114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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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超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超銘係 高雄市○○區○○○路00號『聚美大廈』住戶」應補充為「 張超銘原係高雄市○○區○○○路00號『聚美大廈』住戶」 ,第7 行「陳素禎」應補充為「陳素禎及上開車輛使用人王 郁銘」;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素禎委任王郁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陳素禎王郁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毀損照片5 張」更正為「現場及損 壞修復照片共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任意 以油漆潑灑告訴人陳素禎所有、由告訴人王郁銘使用之車輛 ,導致上開車輛之雨刷支架、進氣孔遮飾板、冷氣空氣濾網 等物因沾染油漆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張超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
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超銘係高雄市○○區○○○路00號「聚美大廈」住戶,因 不滿同棟住戶陳素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仁愛一街口之東北角處,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6時5分許,在前開地點 ,持紅色油漆潑灑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致令雨刷支架 、進氣孔遮飾板、冷氣空氣濾網因沾染油漆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陳素禎。嗣經「聚美大廈」管理員許文貴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素禎委任王郁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超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郁銘許文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明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與維修明細表各1紙及 毀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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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