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行恫嚇被害人黃資 文、復持刀在被害人周圍走動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 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不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 以言語、持刀之行止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態度,有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刀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88號
被 告 王英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吉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02年4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建輝,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 、鼎山街口行駛,適有黃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前,王英吉因多次欲超車遭黃資文阻擋 而心生不悅,於黃資文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 停等紅燈時,王英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走至黃資文身 邊,以手肘將黃資文頸部往下壓,向黃資文恫稱:「幹,你 是很厲害嗎?要超你的車你是要怎樣」等語,並自所騎乘之 機車內拿出乙把刀子,不斷在現場來回走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資文,致黃資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英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刀子乙把。
㈥被告王英吉、證人黃資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 。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7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案發當日報案紀錄單2紙及錄音光碟乙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刀 子乙把,係被告王英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