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99號
KSDM,103,簡,109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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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華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4 樓19號病房內,趁病患梁馨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梁馨月擺放在病房內之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 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梁馨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遂悉上情。案經梁馨月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陳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馨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 片2 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 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 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 ,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另醫院為住院及 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 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 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 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 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



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 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 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 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告訴 人當時生活起居之病房,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共 9,000 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且所竊得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事後並賠償告訴 人其餘損失而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 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中度精障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如上述。本院另參以被告因罹有 精神疾病而尚須醫療照護,如強以執行所宣告之刑,未必能 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 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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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