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家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及同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2次徒手竊取 架上之指甲油各1瓶(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99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吳誌堅察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誌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攝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自稱患有 恐慌症,當時有飲酒及服用鎮定劑而精神不濟,並提出心方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恐慌症、服用酒類或藥物 尚非等同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是否確因前述狀況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 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 均能明確應答,其供稱當時是與友人騎乘車牌號HR7-030號 機車到該店買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參以證人吳誌 堅具結證稱:被告分別購買香菸及啤酒,但指甲油未付款等 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對案發過程非毫無記憶,且 斯時尚能進行結帳等交易行為,顯具判別事理之能力,對自 己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足認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具
有辨識違法之能力,客觀上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無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至明,是尚無由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售價各199元),雖未能返還原物,但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 告2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均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罹患恐慌症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