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3年度,2號
KSDM,103,智附民,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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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華
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陽定軍
      牛維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定軍牛維湘係夫妻,渠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明知渠等販售之手錶為仿冒品,竟向原告訛稱 :渠等販售之手錶均為平行輸入之真品等語,使林麗華陷於 錯誤,先後向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買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2只、於101年5 月3日以6萬5,000元購買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只、於 101年5月4日以2萬4,000元購買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 之手錶1只。被告2人復於101年4月間某日,由被告陽定軍牛維新名義,向原告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賓士車)係其所有,因亟需資金周轉,欲 以75萬元出售予原告等語,被告牛維湘則在旁鼓吹、遊說原 告購買,並與原告約定於同年5月8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鐵工廠同時交付款項及車輛,當場並出示 系爭賓士車之行照取信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至銀行提領75萬元現金交由原告之妹即林月英帶回鐵工廠交 付被告2人,詎料被告2人竟趁林月英疏於注意之際,駕駛系 爭賓士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被告2人前開詐欺之刑事案 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對被告2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
(一)被告2人應連給付原告87萬9,0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渠等未曾販賣手錶予原告,亦未曾以賣車為 由向原告詐騙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2 人明知渠等販售之手錶係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營利及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共同 向原告訛稱:渠等販售之手錶乃平行輸入之真品等語,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向被告2人於101年3、4月間某日以 4萬元購買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2只、於101年5月3日 以6萬5,000元購買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只、於101 年5月4日以2萬4,000元購買仿冒「LOUIS VUITTON」手錶1 只,渠2人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原告詐騙合計12萬9,000元 得逞。②被告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系爭賓士車係牛維新所有,竟於101年4月間某日許 ,推由被告陽定軍以「牛維新」名義,向原告訛稱:渠等 做生意亟需資金週轉,欲以75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賓士 車等語,被告牛維湘並鼓吹稱:以75萬元出售實在太便宜 了,原告可以先使用系爭賓士車,若使用後覺得不喜歡, 等貨櫃進來,伊可以再向原告買回系爭賓士車等語,致使 原告信以為真,因而答應購買,被告2人遂於同年5月8日 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賓士車到達鐵工廠並要求原告 以現金給付買車價金,原告遂偕同林月英至銀行領取75萬 元現金後,由林月英攜回鐵工廠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在 取得75萬元現金後,即趁林月英接聽客戶電話之際,駕駛 系爭賓士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上 述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 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二)承上,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合計為87萬9,000元( 計算式:4萬元+6萬5,000元+2萬4,000元+75萬元=87萬 9,000元),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87萬9,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7萬9,000元。又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均為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



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 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 ,係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9,000元 ,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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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